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竊盜、侵占罪,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仍獨自一人或與 鄭漢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或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機車後,再以竊得之機車,後載 鄭漢隆 ,搶奪附表二所示等被害人之財物。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號敏盛醫院前與鄭漢隆竊取辛○○所有車號000〡四六八號機車後,伺機搶奪時,為警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為警查獲。
嗣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獨自一人騎乘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竊取而來之機車(車號000〡七四一號),單獨搶奪戊○○之皮包後,為警當場發現,沿路追捕於三十分後在桃園市○○路○○○號前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鄭漢隆之供述及附表所示等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前揭各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與鄭漢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各個相類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先各論以一罪。又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之併辨(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五九一九號)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多次竊車、搶奪犯行及本院依職權得悉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五,多次竊車、搶奪犯行,因與起訴之竊取GWK-八四六八號機車0案,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十三│九十一年八月二│桃園縣桃園市正康│丁○○│車號0000000││十五日零時許│一街一五六巷內││車一輛│││││├──┼───────┼────────┼──────┼─────────│十四│九十一年八月二│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己○○│車號0000000││十六日下午四時│路二七三號中央戲││車一輛││三十分許│院前││└──┴───────┴────────┴──────┴─────────附表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作案│所得財物(單位:新││││方式││││││├──┼───────┼────────┼──────┼─────────│一│九十一年六月十│桃園市○○路大廟│ 丁祖芸 │行動電話三星牌(A││八日晚間八時三│前│庚○○騎乘機│一支││十分許││車後載鄭漢隆│││││,由鄭漢隆下│││││手行搶││││││││││││││││││││││││││├──┼───────┼────────┼──────┼─────────││││││││││││││││二│九十一年七月一│桃園市○○路與新│ 林秋桂 │手提包一只(內有現││日晚間七時四十│生路口│同上│百元、GD90行動│││││身分證、汽車駕照│││││行照、鑰匙),得│││││走現金及行動電話│││││,其餘均棄置路邊│││││││││││││││├──┼───────┼────────┼──────┼─────────│三│九十一年七月十│桃園市○○路與中│ 陳秀英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日下午三時十五│正路六十二巷口│同上│元、身分證、健保卡││分許│││指、金項鍊),得手│││││、項鍊、現金外,餘├──┼───────┼────────┼──────┼─────────│四│九十一年七月十│桃園市正康│ 黃惠君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日晚間八時許│一街一五六巷內│同上│信用卡二張、汽、機│││││金融卡一張,├──┼───────┼────────┼──────┼─────────│五│九十一年七月十│桃園市○○路與民│ 胡翠芬 │││三日晚間十一時│權路口│同上│││四十分許│││├──┼───────┼────────┼──────┼─────────│六│九十一年七月二│桃園市○○路一一│ 陳建名 │皮包(內有現金二千││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巷二號前│同上│證、汽機車駕照、郵││許│││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張、行動電話一支(│││││A、型號三三三0)├──┼───────┼────────┼──────┼─────────│七│九十一年七月二│桃園市○○○路與│ 謝季枝 │現金八千多元、行動││十二日晚間七時│新埔六街口│同上│、信用卡二張、提款││三十分許│││││││││││││├──┼───────┼────────┼──────┼─────────│八│九十一年七月二│桃園市○○路統一│ 陳玉清 │││十六日十一時三│超商旁│同上│MOTOROLAV││十分許│││型電話一支。
││││││││││││││││││││├──┼───────┼────────┼──────┼─────────│九│九十一年七月二│桃園市○○路○段│ 王淑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十八日下午三時│二五0號前│同上│身分證、信用卡二張││五十分許│││二張、汽車駕照、鑽│││││條、行動電話一支├──┼───────┼────────┼──────┼─────────│十│九十一年七月三│桃園縣桃園市同安│乙○○│現金二萬二千元、白││十日晚間九時許│街四0七號前│同編號二│一枚、身分證、印章│││││CI女用手錶一只、│││││用手錶一只│││││├──┼───────┼────────┼──────┼─────────│十一│九十一年八月七│桃園縣桃園市同安│丙○○│手提包一只(內有現││日晚間七時三十│街與南平路口│同上│、MOTOROLA││分許│││X行動電話一支、金│││││、信用卡四張、身分│││││駕照、汽車行照、鑰│││││手後除取走現金及行│││││,其餘均棄置路邊。
├──┼───────┼────────┼──────┼─────────│十一│九十一年八月十│桃園縣蘆竹鄉南崁│ 王晉英 │手提包一只(內有現││八日間下午六時│路與五福路口│同上│九百元、行動電話一││十分許│││卡二張、信用卡二張│││││駕照)得手後除取?│││││行動電話外,其餘均│││││邊。
│││││├──┼───────┼────────┼──────┼─────────│十二│九十一年八月十│桃園縣桃園市南平│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日下午四時十│路與新埔六街口│同上│元、信用卡四張、郵││五分許│││一張、健保卡二張)│││││├──┼───────┼────────┼──────┼─────────│十三│九十一年八月二│桃園縣桃園市南平│戊○○│皮包(內有現金七百││十六日晚間六時│路一一0巷五八號│竊取附表一│、信用卡三張、身分││││編號二所示機│││││車行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