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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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二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告乙○○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凌晨,在臺中市○○路見甲○○與另一名男子同行購物,心生不悅,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三一二室內,及大墩路一八四號前,與甲○○發生口角後,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數下,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擦傷併腦腫現象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乙○○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丙○○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