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沙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沙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女關係,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左右,在台中縣○○鄉○○街○○○巷○○○號住處內,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甲○○之脖子,致甲○○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其母 周碧惠 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右揭時地確曾從脖子後面推甲○○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要教育子女,雖過程中有時比較嚴厲,但都是為了導正子女偏差觀念與作息方式,純粹出於善意等語。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告訴人周碧惠指訴及證人 劉富涵 於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按父母固得於必要之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之原因,且應負刑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決)上訴人對年僅十三歲之甲○○,偶因違其意,即出手強力掐住脖子致其受傷,顯已逾越其父母懲戒權之必要範圍,其以手掌掐捏甲○○,應有傷害之犯意,亦極顯然,被告自應令負傷害之罪責。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原判決漏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執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而依被告狀述及庭陳,其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與甲○○之母周碧惠離婚,甲○○及二位妹妹現均由被告監護同住中,其經濟能力並不甚寬裕,此並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詳陳之事實,為維家庭和諧及對被告之處遇,應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鍾堯航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