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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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管領使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失竊,乙○○於同日晚上十
一、十二時發覺該車不見),竟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平街口附近收受使用。嗣於同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廣平街口處,甲○○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忠」之男子借用該車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不知是贓車云云。然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范徐銀珠 所有,由其子乙○○管領使用,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其住宅前失竊,乙○○於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十二時發覺車不見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車輛照片十幀附卷足憑,堪認上揭車輛乃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次查:駕車應隨時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然被告卻未向「阿忠」索得行車執照供警查驗,其情已屬可疑。況且被告亦無法提供「阿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傳訊查證,亦未與「阿忠」約定何時及如何還車,均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該輛汽車過程顯與正當借用情形不合,堪認其主觀上對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是被告所辯不知是贓物云云,顯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無前科,品性尚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知贓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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