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該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原第二審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乃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隨身碼租用申請書亦非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之身分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遺失,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申請補發,然遺失身分證之後遺症已產生,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亦曾謂上訴人向其租用行動電話電信設備積欠電話費未繳付,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身分證遭冒用,同意上訴人毋庸繳納該筆費用,而斯時上訴人已立下切結書,聲明日後若有人以上訴人名義租用電話,被上訴人應不予准許,否則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但被上訴人無視於上訴人當初所立之切結書約定,竟讓相同之事一再發生,原審亦未調查該申請書是否為上訴人所填寫申請,未深究當初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上訴人若確實積欠電話費何以聲明異議,即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未要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上訴人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率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利息,實有認事用法不當,判決違背上揭法令之情形云云。本件上訴人泛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抑或第四百六十九條何款之規定,其空言指摘原審未調查申請書是否為上訴人所填寫及未深究上訴人何以對支付命令異議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未依前述方法表明,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毋庸令其補正,逕自依法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哲賢~B法官田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二審裁判費│258│││├───────────┼──────────┼───┼───────────┤│二、第二審送達郵票│136│││├───────────┼──────────┼───┼───────────┤│合計│39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