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拾肆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約重拾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空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拾肆點伍伍公克)及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約重拾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吸食器壹組及空夾鏈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О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南市○區○○街一段八九巷二七號住處及台南縣永康市○○○路四百九十幾號其工作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在台南市○○路○號十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十四點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含袋合計約重十點七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七支、分裝安非他命之空夾鏈袋二十一個(起訴書漏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七支、分裝安非他命之空夾鏈袋二十一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十四點五五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又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第二款規定係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請求將被告以累犯論處,惟被告雖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然該罪之殘刑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八十二年間所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九日,而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於犯本罪時,其前案並未執行完畢,自不得以累犯論,公訴人前揭聲請,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旋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深切悔改之意、其到案後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為殘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九包(合計淨重十四點五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含袋約重十點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併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七支、空夾鏈袋二十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具一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登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