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壹張、如附表編號1至3之變造統一發票參張、統一發票圖紋網版貳塊及數字網版參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購得統一發票圖紋網版二塊及數字網版三塊後,變造統一發票四張,其變造方式如下:將其自商店購物所得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四張,以橡皮擦將統一發票上之數字擦去,再以前揭數字網版印上九十年九至十月之五獎中獎號碼(即同期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數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相同者),復以前揭圖紋網版印上印花,乙○○即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四張,致生損害於國庫對於發給獎金與否判斷之正確性。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一張,以及以自己相片黏貼於 常先覺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國民身分證上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至臺南市○○路華南銀行,佯稱係常先覺本人,致生損害於常先覺,欲提領九十年九至十月當期五獎之中獎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致上揭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交付如數之金額,乙○○詐得上開款項後即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南市○區○○街○○○號即其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編號1至3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統一發票圖紋網版二塊及數字網版三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編號1至3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統一發票圖紋網版二塊及數字網版三塊可資佐憑,互核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刑事判例足參。準此,核被告所為,變造統一發票四張,並進而持至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對於發給獎金與否判斷之正確性,參之上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以自己相片黏貼於常先覺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並持至銀行佯稱係常先覺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常先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造之統一發票、變造之身分證至銀行詐領得獎金一千元,供己花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統一發票及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之間即行使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核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詐得金額至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張、如附表編號1至3之變造統一發票三張、統一發票圖紋網版二塊及數字網版三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表編號統一發票號碼
1JZ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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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不詳(因已為被告乙○○所提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