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7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 金永銓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意旨,係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避免再犯,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本案處分汽車所有人金永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不因當事人之間所訂租賃契約,而免除責任。否則,對於其他租賃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之受處分人,將產生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並造成法律漏洞及當事人僥倖心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永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租賃小客車,於96年5月10日15時58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4.3公里速限90公里路段,以時速166公里超速76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本所遂於96年7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IA023553號裁決書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車出租予 蘇亨立 駕駛,承租期間蘇亨立違規超速駕駛,已於96年6月13日將該違規函請臺中區監理所申請歸責轉罰承租人蘇亨立。該案之裁處因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須對車輛所有人逕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實不合情理,既係承租人駕駛違規屬實,應對駕駛人處罰等語。
四、原審法院以:上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九警察隊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認汽車駕駛人確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惟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即受處分人金永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受處分對象為「汽車駕駛人」。如汽車駕駛人為汽車所有人而有前開違規之情形時,始有該項罰則之適用。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即受處分人既非違規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因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其目的是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避免再犯,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因此,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並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再犯之目的。因此,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車牌照3個月」之必要。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又同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上開規定,均以應歸責之人為處罰之對象,並非以形式上應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是本件受處分人將小客車出租,承租人違規超速行駛,不能令非駕駛人之受處分人負責,處罰吊扣其汽車牌照。另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其目的,係在防止汽車行駛違規後,本應歸責而受處罰之人,以移轉該車所有權、質押、出租、終止租賃等方法,逃避處罰。其規定,不能適用於原即不應歸責之本件受處分人。是本件原審裁定,認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即受處分人既非違規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因此裁定撤銷原處分,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前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