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末加註「甲○○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表明接受裁判之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而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