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原泰欣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建興 相對人即債務人日新汽車裝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肆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債權人就相對人積欠之貨款請求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之利息部分依法本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故就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