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95年度基簡字第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查獲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不是伊的,是友人丙○○的,在警詢時就沒有承認,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乙○○於95年2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口,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等節,業據證人甲○○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到院證稱:「當時為春安工作期間,我和同事 許倉陽 一起服勤,原本是在大慶大城社區查通緝犯,結果沒查到,我們開車從社區下來時,看到乙○○在巷口,許倉陽知道乙○○是毒品人口,打算把車子掉頭回來,發現丙○○騎機車過來(許倉陽曾經辦過丙○○的案子),車子掉頭過來時,看到乙○○和丙○○碰面,我們立即下車表明身分盤查,請2人將身上的違禁物自行交出,結果看到扣案的海洛因從乙○○左側褲腰附近掉落地上,且在派出所內乙○○也承認海洛因是他的。」等語、證人丙○○到院亦證稱:「扣案的毒品海洛因不是我的,當天是乙○○打電話給我約在大慶大城社區見面聊天,我們在查獲地點聊約2至3分鐘,警察就來盤查,並在乙○○腳邊發現1包海洛因。」等語(均見本院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綦詳,且查獲之毒品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4公克,有該局95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15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結果,「㈠員警於訊問時,始終錄音,前後連貫,係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詢筆錄,錄音內容與筆錄相符。㈡被告於警詢時稱『警察問我身上有沒有違禁品,我說沒有,後來我拿出我口袋的東西,裡面並沒有海洛因,但地上看到1包海洛因』、『查獲的海洛因,我不知道是誰的,可能是我以前用毒品時忘記留下來的』。㈢被告於警詢中均未提及查獲之海洛因毒品為丙○○所有。」等情,有本院95年6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堪認證人甲○○、丙○○前開證言非虛,被告辯稱毒品海洛因係證人丙○○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係上訴本院第2審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空言否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