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降低;乃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達0.81mg/L,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考;兼以被告或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狀,或於測試、訊問過程,呈現呆滯木僵、意識模糊等注意力無法集中狀態,或於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手腳顫抖,顯然已經無法正常駕駛,或經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其多項檢測項目均經判定為「不合格」,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考,綜上,自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下均簡稱本法),無論在刑法新制施行前、後,其法條文字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無變動(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結果,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實俱無不同。是自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然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81mg/L,兼衡量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
⒉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本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詳如前述;惟其行為(95年6月28日)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47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63之1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5年6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工地內飲用3瓶啤酒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瑞芳鎮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路○○巷63之1號2住處,於同日20時13分,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月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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