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以被告乙○○於得悉其掛名負責之藥局藥品係遭該藥局合夥人之一 李兆麟 醫師指示其診所丙○○、甲○○搬離,二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竟仍向警方報案指陳二人竊盜,顯有誣告故意,固非無據。然經訊被告亦不否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發現藥局藥品不見,經報警調查後得悉係藥局合夥人之李兆麟醫師指示其診所二小姐搬離,經於警局製作剩餘藥品同意協調書後,於同年月廿日由另一合夥人 謝承榮 陪同前往警局對丙○○、甲○○提出竊盜告訴不諱,然堅決否認其有誣告故意,並辯稱:其不諳法令,但主觀上認為法律上其為藥局之負責人,藥局內之物品,未經同意,即予搬走,即應構成竊盜,非故為誣陷等語。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執告者為要件,所為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所訴事實非虛,即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兆榮藥局係由謝承榮與李兆麟合夥設立,並由謝承榮僱用被告任藥局負責人,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下午,被告前往藥局發現藥局內藥品遭竊,旋即至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以下簡稱南榮所),經警員前往現場調查,得知係李兆麟指示其診所內丙○○、甲○○前往搬離,經警帶同李兆麟、丙○○、甲○○回派出所,並通知謝承榮(嗣由其妻代表前往)及李兆麟兄長亦同往,相關人士嗣於派出所內簽具「兆榮藥局剩餘藥品同意協調書」後離去,俟同年月廿日,被告由謝承榮陪往南榮所對十三日丙○○、甲○○於藥局負責人不知情擅行搬走藥品一節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之經過,業據被告 陳述 在卷,核與南榮所承辦員警 江世榮 証陳一致,可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告訴丙○○、甲○○於十三日搬走藥品一節,乃確有此事實存在,非屬捏造,且係本於其任藥局負責人對該藥局物品之事實上管領權遭侵害提出告訴,又告訴乃對事為之,對人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共犯,故本案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乃係對該藥局於十三日遭竊一案提出,至因警訊問得知丙○○、甲○○二人係應李兆麟指示前往搬離,而僅對丙○○、甲○○二人提告,未對李兆麟提告,亦屬其對本件竊案告訴權之行使,非可謂被告已知丙○○、甲○○二人僅係協助清點搬運物品,即遽認被告提告係屬誣告。至丙○○、甲○○或李兆麟所為,是否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是否符竊盜構成要件?乃司法單位調查起訴或裁判之事項,不因而影響及被告之提告權。至原簽署之「協調書」,更屬擅自搬離物品行為後之息訟行為,亦不因而影響及被告之刑事訴權而構成誣告罪。是被告辯稱無誣告故意,應可採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提告之事,乃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224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7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謝承榮擔任基隆市○○區○○路○○號2樓兆榮藥局執業藥劑師,緣兆榮藥局合夥人謝承榮與李兆麟間關於該藥局停止營業後存貨之處理方式存有爭議,乙○○於民國94年8月12日下午前往兆榮藥局時,發現其內剩餘貨品不見,經電話詢問丙○○(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已知該些貨品係丙○○與甲○○(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李兆麟指示下清點造冊完畢搬至李兆麟診所內存放,且乙○○已於94年8月13日於基隆市○○路派出所與李兆麟、丙○○簽立「兆榮藥局剩餘藥品同意協調書」,其明知甲○○、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取上開協調書附件所示物品之故意,竟意圖使彼等受刑事處分,而於94年8月20日晚上18時20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報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丙○○2人竊取兆榮藥局內物品,價值約新台幣166526元,嗣經甲○○、丙○○否認上情並提出告訴,為警循線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是兆榮藥局的法律上負責人,兆榮藥局內的東西,除了94年8月9日謝承榮搬走的之物品外,都是廠商的,放在兆榮藥局內,任何人都不能搬走云云。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嫌,當與「被告是否明知丙○○、甲○○未涉竊盜,仍於94年8月20日向警誣告2人竊盜」相關,此部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述綦詳,且據證人李兆麟、 李重麟陳怡伶 、謝承榮、江世榮、 高安妮鍾華萍 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兆榮藥局剩餘藥品同意協調書暨附件兆榮藥局剩餘藥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4年8月20日18時20分)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94年8月12日經電話詢問丙○○,已知丙○○、甲○○係在李兆麟指示下將系爭物品搬至李兆麟診所存放,於基隆市○○路派出所時,亦已知悉丙○○、甲○○僅係協助清點物品製作剩餘物品清單,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故意,竟仍於94年8月20日向警方報案指陳2人竊盜,顯有誣告之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18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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