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不作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929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9292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文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