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被告丙○○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先於民國8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自91年6月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二日,俟93年7月28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
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下均簡稱本法),無論在刑法新制施行前、後,其法條文字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無變動(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結果,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實俱無不同。是自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案外人 何仁壽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亦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
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期徒刑加重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拘役加重者,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加重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㈡),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㈣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5日。⒉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本起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詳如前述;惟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59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里村○○○街○○號
(另案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夥同年籍不詳之友人何仁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348之18號乙○○開設之環宇工程行騎樓,徒手竊取乙○○甫製造完成之不銹鋼金鑪架,共同騎乘機車載往鄰近基金一路35之3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1440元,朋分花用完盡。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丙○○之自白,證人乙○○、 陳文琪 之證詞,贓物領據,照片。
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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