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卅三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卅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忠四路口,經警盤查,於警員尚不知其涉犯毒品犯行前,乃主動交付身上持有之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0.0四公克),自承施用,並隨警返回採尿送驗。
二、案經甲○○對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並附有鑑定通知書一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0.0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被告施用一級毒品之事証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被告行為後,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二)另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實施前者,新法實施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次刑法修正,第六十二條由原規定:「……,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前開說明,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交付毒品供承施用,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要符自首之例,如前所述,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前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再次施用,惟其僅施用一次,且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自首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五、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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