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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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於民國(下同)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3號、8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5351號、88年度偵緝字第42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9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88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89年度基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又因偽造文書,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2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改而釋放未執行完畢後,亦因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入監服刑,尚未執行完畢。
㈡甲○○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21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力行巷106號9樓房間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玻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3月10日13時30分,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05公克),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
㈢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扣案可佐。
㈣扣案物品採證照片3幀。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仍再度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僅施用1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未修正),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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