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廿一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以被告自國小後即未居住戶籍地,致指定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四日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固非無據。經訊被告亦坦承確自國小即未居住戶籍地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避免召集之故意,並辯稱:其自國小即已遷移,然因為單親家庭,母不識字,亦無戶口名簿,故迄未為戶籍遷移,惟其亦有服義務役,且於軍中均留有基隆市○○路之住居資料,要無故意逃避召集等語。
四、經查,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乃將原第十一條條文移列為第十條,並於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是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須有避免召集之意圖,始構成犯罪;而第三項則以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為構成要件,故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自仍以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必要(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本案公訴人既起訴被告自國小後即已遷離原址,而被告復已服畢義務役而為後備軍人,則被告雖居住處所遷移未報,然長達近二年之義務役奉召服役,仍得以送達召集,且其亦未為逃避,則要無逃避僅數日之教育召集之理。況調取被告之兵籍卡,其中詳細住址,確係填載基隆市○○路○○○巷○弄卅三號之現住地,此有兵籍卡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應可採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証,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揆諸前開規定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3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居基隆市○○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於就讀國小後即遷出上開處所已久,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現住地,致使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4年8月
24日前往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原召集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度充用要員遷出未報年籍表、94年度教育召集人員名冊影本、相片二幀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檢察官周慶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