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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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宇維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五千七百零七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帳單一份、欠費催繳函影本一份、服務異動申請書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