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處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七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送被告新生代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五三之四號六樓之三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代工處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委託原告
處理廢棄物共計三百零一點零七公噸,依台北市政府公告每公噸處理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依此計算合計六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依被告與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日、十七日派員憑公司委託授權書向掩埋場或焚化廠領取前半個月代處理費繳費,是依該協議書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繳清該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至今乃置之不理,而原告既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下級單位,且所執行者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為此依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原告起訴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廢棄物代處理刷卡記帳過磅簽
帳單、繳費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廢棄物收費標準公告、協議書、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編制表、人事令、台北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影本為證,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則視同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自認,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合法之通知,惟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處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