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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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為傷害行為、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造成之傷勢、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