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三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貳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姓名為 呂慶忠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更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並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給付本息,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依約定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三○五二號)抵償後,分配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然仍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之利息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二號分配表影本一紙、存入憑單影本一紙、核准撥款憑單影本一紙、利率證明一紙、放款帳戶查詢表一紙、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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