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甲○○男四被告乙○○女六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江明志 (業經裁定駁回)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乙○○向自訴人訛稱:其自國外引入資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億元,以供國內民間貸款之用,由於國外匯款必須打通管道,而需應酬費用,如能借予一千萬元周轉,願付三億元酬金云云,並出示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二十張及簽發面額三億元,到期日七十九年四月五日到期之本票一張以資取信,被告江明志則以律師身分附合其詞,且當場擬具切結書為憑,致自訴人深信不疑,四處籌款,悉數借予,距本票屆期,被告乙○○、江明志又偽稱資金過於龐大,須再延幾日等語。如此一再拖延,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由江明志擬稿,乙○○簽署切結,承諾應付自訴人之酬金將直接撥入自訴人之帳戶,然此後,乙○○即避不見面,江明志則以見證人身分推諉,自訴人始知受騙,核被告二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完成,自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院明刑精八0自三一八緝字第0七一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應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三月二十日,此有卷附自訴狀、本院通緝書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等件可稽。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十二年六月,是本件追訴時效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