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男八右列聲請人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請求冤獄賠償之確實起、迄日期及事由等聲請賠償之標的文件之正本。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再依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除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外,尚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故依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冤獄賠償,應附具該不起訴處分書、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文件、無罪判決書、有罪判決書(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及曾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文件之正本,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固提出聲請書,惟:聲請書內聲請賠償之標的僅書明:「依冤獄賠償法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羈押約一百八十日,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本人除感訓一年而外,另加延長二期共一百八十日,以上合記三百六十日,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惟並未依據上開規定記載依據冤獄賠償法請求冤獄賠償之確實起、迄日期;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之確實起、迄日期;併請求每日確實之金額;是聲請之標的不明。
三、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如逾期不補正,則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決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