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丞選任辯護人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被告 黃彥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告 黃偉 仲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 律師
吳宜恬 律師被告 王葵安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晨 陽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107年度偵字第2634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3557號、第23958號、第28129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966號、第967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8129號、少連偵字第29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5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昱丞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彥嘉犯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偉仲 犯如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王葵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調解條款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昱丞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並介紹黃彥嘉、黃偉仲及王葵安於同年月間某日起,共同加入乙○○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賴昱丞、黃彥嘉、黃偉仲及王葵安4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賴昱丞、黃偉仲及乙○○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賴昱丞及乙○○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聯絡詐騙機房及詐騙款項提領者並交付詐欺款項予上游其他成員,賴昱丞負責介紹、管理詐騙款項提領者並自詐騙款項提領者收取款項交付乙○○,黃彥嘉及王葵安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黃偉仲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丙○○○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丙○○○將名下帳戶與王葵安名下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設定為網路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銀行密碼;戊○○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甲○○及 關美 英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再由各該編號所示擔任收取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再交付賴昱丞、乙○○轉交其他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賴昱丞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黃彥嘉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從中獲取4萬元之報酬;黃偉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王葵安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從中獲取6萬8千元之報酬;乙○○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從中獲取4萬5千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丙○○○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關美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被告5人、少年謝○煜及少年江○任於警詢時之證述,既然未經各該證人於檢察官或法官前具結作證之法定訊問程序,自不得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
二、次按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設定約定轉帳、交付帳戶提款卡或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業據被告賴昱丞、黃彥嘉、黃偉仲、王葵安及乙○○(下稱被告賴昱丞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二第67、68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昱丞、黃彥嘉、少年謝○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彥嘉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乙○○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賴昱丞與黃彥嘉之手機上臉書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第290號卷第79、81-85頁;107年度偵字第23958號卷第39-45、47、51-53頁;107年度偵字第26341號卷第45、47-49、52-53、221-224、271-273、227、355、357-360頁)。被告賴昱丞等5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從中獲取如事實欄一所示報酬等節,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昱丞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賴昱丞、黃偉仲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葵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黃彥嘉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賴昱丞、乙○○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賴昱丞、乙○○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黃偉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5人就上開行為,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昱丞、乙○○、黃偉仲(下稱被告賴昱丞等3人)如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各自多次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係被告賴昱丞等3人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賴昱丞等5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賴昱丞、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共4次所為,被告黃偉仲就附表一編號1、4共2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賴昱丞等3人就告訴人關美
英部分,因黃偉仲有自稱 劉承德 專員,故認被告賴昱丞等3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賴昱丞、乙○○對此並無抗辯;被告黃偉仲則堅詞否認有何假冒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對關美英自稱劉承德等語。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分工亦屬細膩,非擔任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悉詐騙手法為何,且詐騙手法亦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方式為之,是被告賴昱丞等3人是否知悉施行詐騙之人手法為假冒公務員,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關美英於警詢時稱,我在107年6月20日手機接到自稱是謝 福正 的檢察官說他的專員到了,叫我下樓到家裡後面的土地公廟旁邊停車場,就遇到自稱劉承德的人,我就將提款卡2張交給他,自稱劉承德的人上衣穿黃色 宜家 家居的制服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129號卷第73頁)。是故倘被告黃偉仲就告訴人關美英部分確有假冒劉承德專員,則何以穿著「宜家家居的制服」,是告訴人關美英有關被告黃偉仲有自稱劉承德之部分證詞,確有不符常情之處。且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偉仲確有自稱劉承德專員,或是被告賴昱丞、乙○○主觀上能知悉或預見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是此部分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賴昱丞等3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賴昱丞、黃偉仲、王葵安、乙○○就被害人丙○○○部分;被告乙○○就告訴人戊○○部分,亦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同樣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主觀上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將透過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故均不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論處。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㈤至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賴昱丞就
附表一編號1、3、4,被告黃偉仲就附表一編號1、4,及被告王葵安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上開被告僅係將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並未有「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應係成立同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19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併辦意旨書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52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108年度偵字第14423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賴昱丞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3,被告王葵安被追加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彥嘉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乙○○被追加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本案雖有未滿18歲之少年江○任與少年謝○煜分別參與附表
一編號1至3之犯行,惟查少年謝○煜係00年0月00日生,少年江○任係00年00月00日生,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時皆已滿17歲。少年謝○煜係因前往被告賴昱丞家中刺青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江○任則係少年謝○煜介紹始加入,且僅與被告賴昱丞、乙○○有所聯繫,此有少年謝○煜、江○任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6341號卷第379-
386、245-248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形容少年謝○煜年齡約20歲左右(見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卷第54-58頁),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昱丞、乙○○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江○任與少年謝○煜未滿18歲,故不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被告乙○○因傷害、賭博等罪,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又被告黃偉仲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偉仲在偵查中供述介
紹人賴昱丞、回水之乙○○及其等之犯罪情節等皆據實以告,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等節。惟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查依被告黃偉仲本案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告雖坦承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然檢察官並未依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事先同意其轉為本案污點證人,按上說明,本件並不符合上開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範要件。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偉仲及王葵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賴昱丞等5人就洗 錢犯行 於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昱丞等5人竟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賴昱丞等5人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賴昱丞、乙○○係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賴昱丞等5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情形、被告賴昱丞等5人各自之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賴昱丞等5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二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賴昱丞、黃偉仲及乙○○各別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查被告賴昱丞、黃彥嘉、黃偉仲及王葵安(下稱被告賴昱丞等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情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賴昱丞等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分別如主文所示。另為使其等均能依調解條款為履行,並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另有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分別諭知被告賴昱丞等4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乙○○有前開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本案被告賴昱丞等4人因參與犯罪組織,或負責介紹、管理詐騙款項提領者並自詐騙款項提領者收取款項交付上游,或提供名下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亦或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均屬詐騙犯罪組織較末端之分工,且被告黃彥嘉及王葵安均僅參與1次犯行,行為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整個犯罪組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又本件被告賴昱丞等
4人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4千元、4萬、1萬元及6萬8千元,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而言,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甚高,且均分別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情形。再者,被告賴昱丞等4人均有正當職業,業據其等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二第74頁),加以本院認被告賴昱丞等4人未來應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已如前述,是故被告賴昱丞等4人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均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昱丞、黃
彥嘉及王葵安所有之物,為供其等犯罪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13
3、153頁、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一第9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葵安、黃彥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賴昱丞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從中獲取4千元
之報酬;黃彥嘉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從中獲取4萬元之報酬;黃偉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王葵安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從中獲取6萬8千元之報酬;乙○○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從中獲取4萬5千元之報酬等節(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二第65頁),已如前述,皆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賴昱丞、黃彥嘉及黃偉仲犯罪所得部分,本院酌以被告賴昱丞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關美英、戊○○、丙○○○共計9萬5650元,被告黃彥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戊○○15萬元及被告黃偉仲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丙○○○、關美英共計6萬650元,其等賠償之金額均已高於犯罪所得(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卷一第445-460頁、卷二第79頁、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一第403、405頁),是本院認如再就犯罪所得予已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王葵安部分,則因被告王葵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3萬元(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二第91-95頁),則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即3萬8千元部分(計算式:6萬8千元-3萬元=3萬
8千元)沒收或追徵。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部分,待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
認被告賴昱丞、王葵安及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當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被告黃偉仲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被告王葵安提領自己帳戶之詐欺款項,及被告黃偉仲提領王葵安同意交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非使用丙○○○之提款卡而有冒充本人之情形,是被告賴昱丞、王葵安、黃偉仲及乙○○應不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詐欺集團某成員雖有連結網路銀行系統,無正當權源擅自輸入丙○○○A、B帳戶之密碼,而變更財產權得喪紀錄之行為,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昱丞、王葵安及乙○○就被害人丙○○○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違法輸入密碼而變更財產權之得喪紀錄有所知悉,是故亦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當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又附表一編號4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謂被告黃偉仲於10
7年6月20日14時5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ATM領取2萬(附表誤載為2元)部分,應係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所提領,此有告訴人關美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3557號卷第34
1頁),是此部分亦難認為係被告賴昱丞、黃偉仲及乙○○就告訴人關美英犯行之一部份,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乙○○辯稱我目前在執行的案件跟本案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二第240頁)。查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該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4號、第85號、第132號判決列印資料及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卷二第267-268、279-293頁),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騙集團,故應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屬曾經判決確定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涂芝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告訴人/│詐欺方式│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相關卷證及出處│宣告刑│備註││號│被害人││││││├─┼────┼────────┼─────────┼─────────────┼───────┼────────┤│1│丙○○○│乙○○所屬詐騙集│乙○○所屬之詐騙集│1.供述證據:│賴昱丞犯三人以│⒈賴昱丞已與 陳曾 ││││團之某真實姓名年│團成員即於107年7│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上共同詐欺取財│ 蘊玉 達成調解,願││││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月5日連結網路銀行│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0│罪,處有期徒刑│賠償10萬元,自10││││於107年7月4日│系統,無正當權源擅│號卷第65-67頁)。│壹年貳月。│8年12月起每月給││││9時30分撥打電話│自輸入A帳戶及B帳│②被告賴昱丞本院準備程序之│黃偉仲犯三人以│付1萬元(本院10││││與丙○○○,向陳│戶之帳號密碼,以不│供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上共同詐欺取財│8年度金訴第1號││││ 曾蘊玉 佯稱為中華│正指令每日從上開B│59號卷一第129頁)。│罪,處有期徒刑│卷一第315頁)。││││電信員工通知陳曾│帳戶內轉出美金1萬│③被告王葵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壹年。│⒉黃偉仲已與陳曾││││蘊玉積欠電話費,│6300元換成新台幣至│(107年度偵字第23958號卷│王葵安犯三人以│蘊玉達成調解,並││││指示丙○○○在通│A帳戶內,再於107│195-198頁)│上共同詐欺取財│已實際賠償3萬5千││││話中直接撥打110│年7月5日9時24分│④被告黃偉仲於偵查中之供述│罪,處有期徒刑│元完畢(本院108││││報案,復轉接電話│許,自A帳戶匯出12│(107年度偵字第23557號卷│壹年。│年度金訴字第1號││││至偽稱為員警之詐│0萬元轉帳至王葵安│第215-219頁)│乙○○犯三人以│卷一第405頁)。││││騙集團成員,向陳│帳戶,而變更該帳戶│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上共同詐欺取財│⒊王葵安已與陳曾││││曾蘊玉謊稱其名下│網路銀行財產權之得│中之供述(本院108年度金訴│罪,累犯,處有│蘊玉達成調解,願││││之帳戶涉嫌不法,│喪紀錄,因而取得他│字第49號卷一135頁)│期徒刑壹年肆月│賠償10萬元,自10││││欲協助調查,需將│人財產。並由乙○○│⑥證人江○任於偵查中之供述│。│8年12月起每月給││││其帳戶與警方指定│指示王葵安於同日10│(107年度偵字第26341號卷││付1萬元(本院10││││之帳戶設定為網路│時24分至新北市新莊│第245-248頁)。││8年度金訴第1號││││約定轉帳帳戶○○○區○○路○○○號新光│⑦證人謝○煜於偵查中之供述││卷一第317頁)。││││,致丙○○○陷於│銀行丹鳳分行提領其│(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⒋乙○○已與陳曾││││錯誤,依詐欺集團│中之110萬元,再於│卷第147-151頁、107年度偵││蘊玉達成調解,願││││成員之指示將其名│同日11時許前往新北│字第26341號卷第379-386頁││賠償40萬元,自11││││下國泰世華商業銀│市○○區○○路306│)。││1年2月起每月給││││行帳號0000000000│號麥當勞內將所領款│2.非供述證據:││付2萬元(本院10││││90帳戶(下稱A帳│項110萬元交與賴昱│①A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8年度金訴字第49││││戶)、帳號038080│丞指派負責監視之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號卷二第131頁)││││028129帳戶(下稱│年江○任與謝○煜。│卷第88-89頁)。││。││││B帳戶)與王葵安│少年江○任與謝○煜│②王葵安帳戶綜合理財存摺封││⒌王葵安部分與參││││名下臺灣新光商業│將款項持往新北市新│面及內頁影本(107年度偵字││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銀行帳號0000000○○○區○○路○○○巷6│第28129號卷第95-101頁)。││犯行想像競合從一││││38641帳戶(下稱│號7樓賴昱丞之居所│③王葵安臨櫃提款晝面(107││重論以左列罪刑。││││王葵安帳戶)設定│交付與賴昱丞,由賴│年度偵字第26341號卷第242││⒍賴昱丞、黃偉仲││││為網路約定轉帳帳│昱丞將款項繳回張晨│頁)。││及乙○○部分與洗││││戶,並告知詐欺集│陽。乙○○於107年│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黃偉││錢犯行想像競合從││││團成員網路銀行密│7月4日17時許,在│仲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3││一重論以左列罪刑││││碼。│新北市新莊區台65高│958號卷第75頁)。││。│││││架橋下停車場,將上│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開王葵安帳戶提款卡│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12│││││││及密碼交付黃偉仲後│日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00│││││││,由黃偉仲於107年│號函暨王葵安帳戶之開戶基本│││││││7月5日11時36分起│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度偵│││││││至同日11時45分許止│字第23557號卷第303-307頁│││││││,在新北市泰山區信│)。│││││││華六街17號統一超商││││││││明日城門市ATM提領││││││││5次共10萬元。隨後││││││││在新北市新莊區忠信││││││││街84巷4號1樓住處││││││││將領款項交予乙○○││││││││。││││├─┼────┼────────┼─────────┼─────────────┼───────┼────────┤│2│戊○○│乙○○所屬詐騙集│賴昱丞指示黃彥嘉,│1.供述證據:│賴昱丞犯三人以│⒈賴昱丞已與 謝榮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於107年7月9日13│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上共同詐欺取財│昌達成調解,願賠││││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107年度他字第4968號卷第│罪,處有期徒刑│償10萬元,自108││││107年7月5日14│銀行北新莊分行(新│22-23頁)。│壹年貳月。│年11月起每月給付││││時30分許撥打電話│北市○○區○○路2│②被告賴昱丞本院準備程序之│黃彥嘉犯三人以│1萬元(本院107││││予戊○○,偽稱為│段57號)臨櫃提領新│供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上共同詐欺取財│年度訴字第1159號││││臺南地方檢察署檢│臺幣90萬元,將行外│59號卷第129頁)。│罪,處有期徒刑│卷一第297-298頁││││察官,謊稱告訴人│將現金交付予賴昱丞│③被告黃彥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壹年。│)。││││戊○○之證件遭到│指示前往監視之少年│(107年度偵字第26341號卷│乙○○犯三人以│⒉黃彥嘉已與謝榮││││冒用,需匯款至指│江○任,黃彥嘉再與│第145-148、265-266、397-│上共同詐欺取財│昌達成調解,並已││││定帳戶云云,致謝│江○任共同搭車至賴│399頁)。│罪,累犯,處有│實際賠償15萬元完││││ 榮昌 陷於錯誤,依│昱丞前開居所,將90│④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徒刑壹年肆月│畢(見本院107年││││詐騙集團成員之指│萬元現金交付賴昱丞│中之供述(本院108年度金訴│。│度訴字第1159號卷││││示先於107年7月│轉交給乙○○。│字第49號卷一135頁)││二第79頁)。││││5日15時38分匯款││⑤證人江○任偵查中之供述(││⒊賴昱丞、乙○○││││90萬元至指定之吳││107年度偵字第26341號卷第││部分與洗錢犯行想││││家明中華郵政帳戶││245-248頁)。││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帳號:00000000││2.非供述證據:││左列罪刑。││││000000號)內,││①戊○○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⒋黃彥嘉部分與參││││後於107年7月9日││書、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年││與犯罪組織及洗錢││││13時7分匯款90萬││度他字第4968號卷第26、27頁││犯行從一重論以左││││元至指定之黃彥嘉││)。││列罪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②黃彥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新富分行帳戶(帳││內頁影本(107年度偵字第26││││││號:000000000000││341號卷第55頁)。││││││號)內。││③被告黃彥嘉前往提款及與江││││││││○任交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7年度他字第4968號卷第11││││││││-12頁)。│││├─┼────┼────────┼─────────┼─────────────┼───────┼────────┤│3│甲○○│乙○○所屬詐騙集│少年謝○煜取得提款│1.供述證據:│賴昱丞犯三人以│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團之某真實姓名年│卡後,乙○○即以通│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上共同冒用公務│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不詳之成年男子│信軟體微信傳送提款│(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想像競合││││於107年7月17日│卡密碼,指示其於下│卷第54-58頁)。│罪,處有期徒刑│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偽稱為警員及檢察│列時間地點提領如下│②被告賴昱丞本院準備程序之│壹年。│刑。││││官,佯稱告訴人王│之金額:│供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乙○○犯三人以│││││申荷涉及洗錢案件│⑴107年7月17日18│59號卷一第129頁)。│上共同冒用公務│││││需監管帳戶云云,│時28分許於上海商業│③證人江○任於偵查中之供述│員名義詐欺取財│││││並傳真偽造之「臺│銀行新莊無人分行(│(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罪,累犯,處有│││││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新北市○○區○○路│卷第147-151頁)。│期徒刑壹年貳月│││││察署傳票命令」及│85號)ATM提領2萬│④證人謝○煜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元;│(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院行政凍結管收執│⑵107年7月17日18│卷第147-151頁、107年度偵││││││行命令」予甲○○│時44分、45分許於第│字第26341號卷第379-386頁││││││,至其陷於錯誤,│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於107年7月17日│(新北市新莊區幸福│⑤被告乙○○本院準備程序之││││││17時44分將其名下│路688號)ATM提領│供述(本院108年金訴字第49││││││之第一商業銀行帳│3萬元2次;│號卷一第135頁)。││││││戶(帳號:238502│⑶107年7月17日18│2.非供述證據:││││││34340號)之提款│時47分許於國泰世華│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0││││││卡於新北市板橋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94854號││││││民生路1段3號第│新北市○○區○○路│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一銀行埔墘分行大│692號)ATM提領2│(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門口前交付予張晨│萬元;│卷第159-163頁)。││││││陽及賴昱丞指派假│⑷107年7月18日7│②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綜合存款││││││冒公務員之少年謝│時32分許於統一超商│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7年││││││○煜,期間並由張│萬東門市(臺北市萬│度少連偵字第290號第63-65││││││晨陽及賴昱丞指○○○區○○路○○○巷61│頁)。││││││之少年江○任在旁│號63號1樓)ATM提│③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監視,甲○○另告│領2萬元;│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影本、││││││知詐欺集團成員籍│⑸107年7月18日7│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提款卡之密碼。│時34分許於全家超商│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新武成門市(臺北市│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卷││││││○○○區○○路○○○巷│第66-67頁)。│││││││59弄1號1樓)ATM│④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監視器錄│││││││提領2萬元;│影畫面截圖(臺北地檢署107│││││││⑹107年7月18日7│年度他字第9064號卷第119-12│││││││時39分、40分許於OK│1頁)。│││││││超商銘德門市(臺北│⑤謝○煜提款監視錄影照片(│││││││市○○區○○路424│107年度偵字第26341號卷第│││││││巷112之5號)ATM│28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提領2萬元2次;│他字第9064號卷第9、33-40│││││││⑺107年7月18日7│頁)。│││││││時45分分許於統一超│⑥台北加州社區警衛紀錄表暨│││││││ 商寶昌 門市(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
000○○○區○○街○○○號│7年度他字第9064號卷第73頁│││││││)ATM提領2萬元。│)。│││││││前開提領之現金由少││││││││年謝○煜分別於107││││││││年7月17日及18日各││││││││持10萬元前往上開賴││││││││昱丞居所轉交予賴昱││││││││丞後轉交乙○○。││││├─┼────┼────────┼─────────┼─────────────┼───────┼────────┤│4│關美英│乙○○所屬詐騙集│黃偉仲取得前開關美│1.供述證據:│賴昱丞犯三人以│⒈賴昱丞已與關美││││團之某真實姓名年│英國泰世華銀行之提│①告訴人關美英於警詢之陳述│上共同詐欺取財│英達成調解,並已││││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款卡後,乙○○告知│(107年度偵字第28129號卷│罪,處有期徒刑│實際賠償2萬5650││││於107年6月19日│密碼並指示其於下列│第69-75頁)。│壹年。│元完畢(本院107││││11時許先後偽稱為│時間、地點提領下列│②被告黃偉仲於偵查中之供述│黃偉仲犯三人以│年度訴字第1159號││││警員及檢察官,佯│金額:│(107年度偵字第23557號卷│上共同詐欺取財│卷一第449頁)。││││稱告訴人關美英涉│⑴107年6月20日13│第171-179、215-219頁)。│罪,處有期徒刑│⒉黃偉仲已與關美││││犯洗錢案件將遭拘│時27分、29分、30分│③被告賴昱丞於準備程序中之│壹年。│英達成調解,並已││││捕,且財政部需調│及31分許於全家超商│供述(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乙○○犯三人以│實際賠償2萬5650││││查其資金流向,致│桃園大業門市(桃園│1號卷一第84頁)。│上共同詐欺取財│元完畢(本院108││││關美英陷於錯誤,│市○○區○○路1段│④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罪,累犯,處有│年度金訴字第1號││││於107年6月20日│137號)ATM各提領│供述(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期徒刑壹年貳月│卷一第403頁)。││││13時許,依自稱謝│5,000元、2萬元、2│1號卷一第135頁)。│。│⒊檢察官追加起訴││││福正檢察官之電話│萬元、1萬元;│2.非供述證據:││書附表有關關美英││││指示,至桃園市桃│⑵107年6月20日14│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部分除左列款項外││○○○區○○路○段71│時34分許於統一超商│107年9月21日國世華江字第││,其餘2萬元款項││││號旁土地公廟停車│藝寶門市(新北市新│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係另有不明之人匯││││場,將其名下國○○○區○○○街○號)│歷史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入後所提領,應與││││世華商業銀行帳戶│ATM提領1,000元。│第23557號卷第337-342頁)││關美英部分無關,││││(帳號:00000000│⑶107年6月21日9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1029號)、中國信│24分許於全家超商新│②告訴人關美英之手機通聯記││。││││託商業銀行帳戶(│莊中榮門市(新北市│錄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07年││⒋賴昱丞與黃偉仲││││帳號:0000000000○○○區○○街○○號)│度偵字第23557號卷第277-27││部分與參與犯罪組││││47號)之提款卡各│ATM提領900元。│9頁)。││織、以不正方法由││││1張交付予乙○○│嗣黃偉仲提款上開│③黃偉仲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指派,因賴昱丞介│款項後持往新北市泰│截圖(107年度偵字第23557││他人之物及洗錢犯││││紹加入詐欺集團○○○區○○路近中環路│號卷第51頁)。││行想像競合從一重││││黃偉仲,並另以電│之洗車廠內交付張晨│││論以左列罪刑。││││話告知詐欺集團成│陽。│││⒌乙○○參與犯罪││││員提款卡之密碼。││││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左列││││││││罪刑。│└─┴────┴────────┴─────────┴─────────────┴───────┴────────┘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調解條款│││被害人││├──┼────┼──────────────────────┤│1.│丙○○○│應給付丙○○○10萬元,自108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10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835號調解筆錄)│├──┼────┼──────────────────────┤│2.│戊○○│應給付戊○○10萬元,自108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3.│丙○○○│應給付丙○○○10萬元,自108年12月起於每月1││││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36號調解筆錄)│└──┴────┴──────────────────────┘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1│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賴昱丞│││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2│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黃彥嘉│││,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3│金色小米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王葵安│││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81574)壹支││├──┼───────────────────┼───────┤│4│新光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葵安│││壹本││├──┼───────────────────┼───────┤│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黃彥嘉│││)壹本││├──┼───────────────────┼───────┤│6│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黃彥嘉│││壹張││├──┼───────────────────┼───────┤│7│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黃彥嘉│││3號)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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