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克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穆克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穆克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穆克方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勘察採証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月2日UL/2019/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④⑤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5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④案)、8月、10月(上開2罪為⑤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①②③⑤⑥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與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方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6時2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主動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有其調查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7-8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足認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於其主動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並告知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