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風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風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風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利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大坡腳空置營區無人看管之際,自後方山坡進入該營區後,攀爬踰越未上鎖之大隊長室窗戶進入該室內,徒手竊取該室內配電線一批(約3至5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配電線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新臺幣(下同)8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風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賴建維 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且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原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
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曾有竊盜案件,顯見其就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
無可取,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配電線後,將之出售之不法所得為800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其變賣上揭配電線所得金錢,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