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健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男友(現已分手)。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後於97年底某日、104年接近夏天前某日、105年底某日,分別在甲、A母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建安街等居所(地址詳卷),違反甲之意願,徒手撫摸甲之胸部及下體,以此等方式對甲猥褻得逞。因認被告就97年底某日、104年接近夏天前某日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
1、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就105年底某日部分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蔡○瑄於偵訊時之證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414541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下稱本案測謊鑑定書)、諮商師評估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犯行、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猥褻甲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一)綜觀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被告猥褻甲之過程先後指述已有矛盾,縱認無矛盾,因甲於歷次程序之指述本質上仍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以甲前後指述情節一致而互為補強或逕認所言屬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甲
○指述,是自難僅以甲指述,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二)證人蔡○瑄於偵訊時證稱甲向其陳述被告對其有肢體接觸及曾陪同甲至學校諮商室諮商之情節,與甲指述及醒吾科技大學回函內容已有歧異,且縱使甲曾向證人陳述被告猥褻甲之行為,然此為證人聽聞自甲而為傳述,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性質上仍屬甲之指述而為重複性證據,自難據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三)測謊鑑定結果往往因為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查本案被告於受測謊前,於具結書上填寫上午11點有服用心臟、血壓或糖尿病之藥物,而本案測謊鑑定結果雖就被告否認有以陰莖裸碰甲下體一事,呈現不實反應,然被告既於測前有服藥,本案測謊鑑定結果是否受到藥物影響,尚非無疑,是依前開說明,即不能以本案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甲於提出本案告訴後曾接受18次之諮商輔導,依諮商師的評估報告,甲僅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有提及「對於叔叔摸下體的行為,被害人(即甲)當時將之當成每天要做的任務」、「被害人於第二次諮商哭泣,宣洩自己的情緒」、「被害人只希望叔叔不要再出現」等語本案相關之內容,從第三次諮商開始,諮商重點即放在甲與母親關係的修復上,再諮商師的評估報告有關本案案情之內容係諮商師依甲之陳述所得之結果,性質上同屬甲於諮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又諮商師的評估報告並非針對甲
○身心受創狀況進行評估,與鑑定機關之專業判斷有別,自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有對甲為猥褻行為之補強證據等語。
五、經查:
(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倘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或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讓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害人指述之被害經過有所懷疑者,即不得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底某日,對甲所犯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部分
1、甲有關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
(1)證人甲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述:我記得最以前的一次是我6、7歲的時候,叔叔(即被告)在我睡覺的時候進到我的房間,他直接脫掉我的內褲,把手指頭伸進我的下體,我被嚇到醒過來,問他在幹嘛,他只叫我繼續睡覺,然後繼續摸我下體跟胸部,好像有把我的手拉去摸他身體,地點是在我舊家(新北市○○區○○街,真實地址詳卷)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12頁),其於第二次警詢中亦指述:我在第一次筆錄說最以前的一次是我6、7歲時大概是97年快接近年底的冬天,我念小學一年級的時候,當天是晚上發生,當時叔叔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並觸摸我的下體跟胸部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18頁)。是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其所記得之被告最早一次強制猥褻時間為97年底、甲當時就讀小學一年級,地點在新北市○○區○○街舊家之甲房間,手法為被告脫掉甲內褲後以手指插入甲下體、撫摸甲下體跟胸部、強拉甲的手去撫摸被告身體。
(2)證人甲於第一次偵訊時指述:被告對我第一次性侵大約在我5歲時,地點○○○區○○○路的舊家,我跟我母親的房間,當時母親不在家,我當時晚上在睡覺,我感覺有一隻手在脫我的褲子,在睡覺前,被告不在我家,我不知道他是何時來,當我感覺褲子被脫掉時,我就嚇醒,我發現是被告,被告也脫掉我的內褲,用手摸我的下體並沒有用手指插入,只是撫摸,被告叫我摸他的下體,當時被告沒有穿內褲,我沒有摸,被告一直拜託我摸,我一直說不要,後來就沒有了,最後被告跟我說這是我們兩人的秘密,叫我不能跟別人說,後來被告離開房間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其於第二次偵訊時則指述:第一次案發時間是我大概6歲時,幼稚園大班剛升國小時,大約97年的時候,我沒有印象這次被告的手指有無插入我的下體等語(見偵緝字第239號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是證人甲於偵訊時先指述其所記得被告第一次強制猥褻之時間為甲5歲時(因甲為00年0月生,此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緝字第239號隱匿卷第3頁,故當時時間應為96年),地點○○○區○○○路舊家之甲與A母房間,手法為被告脫掉甲內褲後用手撫摸甲的下體,並要求甲觸摸被告下體,但遭甲拒絕,此外,被告並未用手指插入甲下體,但後改稱其所記得被告第一次強制猥褻時間為其6歲時,當時為97年,手法部分則不記得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其下體。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97年底發生的事情,我只記得在房間,後來就不太記得了;被告對我做過的不禮貌行為包括會摸我的下體、胸部、拿生殖器摩擦我的下體,但沒有以手指或生殖器伸入我的下體,被告每次侵害我的手法都一樣,我確定被告有用他的生殖器碰我的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是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述對被告第一次強制猥褻手法已經不記得,但可以肯定被告從未用手指插入其下體,並且會用陰莖觸碰其下體。
(4)觀諸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第一次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及手法,分別有「97年底」與「96年」、「新北市○○區○○街舊家之甲房間」與○○○區○○○路舊家之甲與A母房間」、「有無以手指插入甲下體」與「有無撫摸甲胸部」、「有無強拉甲的手去撫摸被告身體」、「有無要求甲觸摸被告下體」、「有無用陰莖觸碰甲下體」之與甲指述被告有無對其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具有高度關連性,已有指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復依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被告從其6、7歲時起至14歲時止之期間對其強制猥褻之次數非常多,其無法算出次數,其最有印象最以前的一次是其6、7歲時(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13頁、第77頁),倘甲所指屬實,則被告既長期對甲為猥褻行為,則甲對於被告每次猥褻行為之過程無法詳述,自屬正常,換言之,若甲可以詳述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手法,應可認甲是經過思考回想後,從其記憶裡被告對其所為多次強制猥褻犯行當中,找出其仍有清楚記憶的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才會於警詢中為相關指述,否則其理應會稱其對被告該次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手法已經忘記了等語,但甲
○就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卻仍有上述指述前後不一之情況,實與常情有違;再偵查檢察官於第一次偵訊時曾質疑甲就被告第一次強制猥褻之時間及手法有指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甲對此係指述:我剛剛說的跟警詢說的不一樣,可能因為我剛剛說的距離事發已經很久,所以比較沒有接近真實,應該以我警詢時所述比較實在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76頁),故甲強調應以警詢中所述為準,因為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而甲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底某日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亦有警詢及偵訊時所指情節有出入之情形(詳下述),偵查檢察官對此亦提出質疑,甲此時卻稱:我在警詢時說的跟現在不一樣,可能是我在警詢時的記憶有點斷斷續續,現在我有回想起來最後一次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76頁),而強調應以偵訊時所述內容為準,因為警詢中的記憶斷斷續續,對照甲兩次解釋其為何會出現上開前後指述不一或出入之情形之理由,甲之解釋顯有矛盾違常,蓋若甲於警詢中之記憶較清晰,其為何就距離筆錄製作時間較近的其所指述之被告於105年底所犯強制猥褻罪情節之記憶斷斷續續,反而就時間較遠的被告於97年底所犯強制猥褻罪情節之記憶清晰(甲兩次警詢日期均為107年6月25日,相距97年底、105年底之時間,各有9年多、1年多之時間,甲可以記得9年多前的事情,對於1年多的事情反而回想不起來),況甲於97年底、105年底時各年約6歲、14歲,甲於14歲時的記憶力應該比6歲時的記憶力要好上許多,甲卻能夠記得6歲時發生的事情,對於14歲時發生的事情卻回想不起來。經核以上各節,甲之指述內容既有前後不一且與經驗法則相違之情形,即有瑕疵可指,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3、公訴意旨所提補強證據均不足以擔保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1)證人A母於第二次偵訊時雖證稱:甲於國小之後一個人在家睡覺時,被告會先到我工作的地方說他想休息,然後被告就會去我家,我會跟甲說叔叔要去我們家,也會告知甲洗澡、換衣服時要小心點,要記得鎖門,不會每次都這樣講,因為甲長大了,所以我才會這樣提醒她等語(見偵緝字第239號卷第194頁)。惟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地檢署時有說「我也會跟甲說叔叔要去我們家,我也會告知甲洗澡、換衣服的時候要小心一點,要記得鎖門」,可是他這樣寫很像誤解我的意思,我的意思是在洗澡的時候,有沒有叔叔在,都記得要關門,因為我女兒(即甲)的習慣是不關門洗澡,所以我會提醒不管在家還是在外,記得要關門,我從甲小時候,就是她懂事的時候就開始跟她這樣說,我從她小學1、2年級時就開始跟她講洗澡記得要關門,可是她從來不關門洗澡,就是擔心她以後出社會的時候,個性大辣辣的,她換衣服也不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媽媽平時就有提醒我要記得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以,A母並非因擔心被告前往其與甲住處時會看到甲洗澡或換衣服,因而起意對甲性侵害,所以才特意提醒甲不管是洗澡或換衣服時都要記得關門,而是因為甲有洗澡或換衣服時都不會關門之習慣,擔心甲長大出社會時會吃虧,所以平時就會提醒甲此事,則自難以A母曾提醒甲於被告在其等住處時,甲洗澡或換衣服時要記得關門一事作為補強甲前開指述憑信之證據。
(2)證人蔡○瑄於偵訊時證述:甲有跟我說她小時候被媽媽的男朋友有肢體接觸,因為我們當時在看一本小說「深海」,內容有提到這個情節,甲才跟我說這件事,當時她說她常常會想起這件事,心裡很不舒服,想去學校諮商室諮商,她在談論這件事時有哭,一直掉眼淚,我們聊天時偶爾會提到,但頻率沒有很多,甲只有第一次提到有哭,後來都沒有;甲沒有明講她是如何遭到肢體接觸;甲跟我談論此事後,我有幫甲查學校哪裡可以諮商,同一個禮拜甲就有去諮商,是醒吾科技大學裡面的諮商室,甲早上去諮商後,中
午、下午又接到電話請甲過去一趟,下午我有陪甲去諮商室,我在外面等她,但傍晚的時候,甲就被帶到安置機構,因為他們是搭計程車去的,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去哪個機構等語(見偵緝字第239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又證人蔡○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詢問時表示:我當時陪甲去的應該是學校諮商室,學校應該沒有其他可以心理輔導的單位,應該是期末考前的上一個星期四或五,107年6月21日或22日,甲早上有自己去諮商室,而中午或下午她又接到電話請她再去一趟,而我下午的時候陪她去,諮商室女老師請我在外面的沙發坐著等甲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239號卷第221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同學蔡○瑄說叔叔有碰我的下體跟胸部,她也跟我說她也有類似的情況,講著講著好像兩個人快哭了,但我跟她都沒哭出來,我跟她之後沒有再聊到相同的事情,後來我跟之前學校輔導室的諮商師講這件事,她們說要通報社工,我是主動去找輔導室,蔡○瑄有陪我待在輔導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由上述可知,證人蔡○瑄與甲就甲第一次述說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是否不停地哭泣、是否明說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手法、是否還有再跟證人蔡○瑄談論被告對甲強制猥褻、證人蔡○瑄是否主動協助甲至學校諮商室接受心理輔導及諮商、證人蔡○瑄待在學校諮商室內是否陪同甲
○等情節,兩人所述顯有齟齬之處,參以醒吾科技大學108年10月9日醒大秘字第1080009056號函(見偵緝字第239號卷第219頁)所載:經查來文所示之人(即甲)於106年迄今並未至本校諮商中心諮商,且於107學年第一學期辦理退學等語,則證人蔡○瑄上開證稱之甲曾述說其遭被告強制猥褻、述說時之情緒反應,其因此主動協助甲至學校輔導室接受心理輔導及諮商一事是否屬實,已難全盤採信。準此,證人蔡○瑄上開證稱有瑕疵可指而難以遽信,而不足以作為補強甲前開指述憑信之證據。
(3)被告、甲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施測日期為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18日,施測地點係在該局刑事鑑識中心測謊室進行,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以陰莖裸碰甲下體,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甲於測前會談稱被告有用生殖器碰她下體,經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414541號鑑定書暨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憑(見偵緝字第239號卷第67頁至第159頁)。惟按奠基於認知心理學之現代測謊,其本質為心理、生理檢測,係透過施測者精心妥適設計之問題,對受測者實施有效控制之刺激,其中確實曾為特定犯罪行為之受測者,將因對於具體情景之實際體驗,而出現心理喚醒並產生朝向性反射所導致之生理反應,經以多導儀器記錄其被激發之呼吸、皮膚電阻及心脈血壓等指標曲線,以供分析判讀是否說謊之技術。故測謊鑑定所為抽象、模糊或不特定之設題,亦即非針對特定具體行為之施測結論,於訴訟上之證明價值,亟待與其他證據互覈始得判斷(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雖就否認有用生殖器碰甲下體之行為,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然細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計提問於被告之問題為「你的陰莖有裸碰她(即甲)的下體嗎?」、「你有沒有在屋子裡用陰莖裸碰她(即甲)下體?」,係範圍寬廣且具體情節不甚特定之事項,尤以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涉嫌強制猥褻甲之次數有三次,是縱認被告否認犯行之真實性不無可疑,然尚不能僅憑上開測謊鑑定意見,印證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確有其事。至甲測謊鑑定結果本質上與甲指述為相同證據,亦難以此據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
(4)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固記載:新北市政府家庭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7年7月16日至108年6月21日之期間,針對甲之心理狀態安排18次之諮商輔導,諮商師並做成評估報告(內容詳附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引之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偵查檢察官未於起訴時提出前開甲諮商評估報告,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起訴事實存在,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此份諮商評估報告,作為其論告之依據,故而本院無從審查此份諮商評估報告所根據之甲於諮商時之陳述內容、諮商師如何判斷甲陳述之內容與陳述時之情緒反應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強制猥褻情節相關,則此份諮商評估報告之正確性及可信性如何,要非無疑,亦難僅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為上開記載,作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接近夏天前某日,對甲所犯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部分
1、甲有關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
(1)證人甲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述:國一之前也發生過很多次,再來我還有印象的是在國一、國二的時候,大概晚上7、8點,他叫我進他的房間,然後把我的手拉去摸他的下體,然後觸摸我的下體,我當下覺得很噁心;我有說不要跟推開他(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12頁),其於第二次警詢中指述:我有印象的第二次是104年春天快接近夏天我念國一的時候,時間是晚上7、8點,叔叔叫我進他的房間,把我的手拉去摸他的下體,他有摸我的下體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18頁)。
(2)證人甲於第一次偵訊時先指述:除了第一次跟最後一次,好像沒有印象深刻的某一次或某幾次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76頁),經偵查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此事時,始稱:我在警詢時說我有印象國一、國二時,某天晚上7、8點,被告把我叫進他的房間,把我的手拉去摸他的下體,然後他有觸摸我的下體,我當下覺得很噁心是有此事,但我剛才想不起來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其於第二次偵訊時則未提及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104年的事情,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4)觀諸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所為指述,其於警詢中詳述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及手法,然於偵訊時初始卻未指述被告有此次強制猥褻犯行,而是經偵查檢察官確認訊問後,才改稱確有警詢中所指述之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指述已忘記被告此次強制猥褻情節。前已敘明甲應係就其比較有印象之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作證,此由其於警詢中能夠詳述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手法,即獲明證,然其於偵訊時卻完全想不起來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直到偵查檢察官提出質疑時,才表示確有此事,同時僅簡單表示:剛才想不起來有等語,又其既有上述偵查檢察官確認其於警詢中指述是否屬實,其因而回想起來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之經驗,其當應對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回復記憶才是,但於本院審理時卻指述有點忘記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則甲就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之記憶出現上開時有時無之情形,不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此外,甲就時間就為久遠之被告於97年底所涉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尚能詳述時間、地點及手法,卻就時間較為接近之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有上開記憶時有時無之情形,實難讓人不對其指述產生懷疑。準此,證人甲指述既有前述與經驗法則相悖之情形,其指述自有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2、公訴意旨所提補強證據均不足以擔保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公訴意旨對證人甲就此次被告強制猥褻情節所為指述內容,提出與前述相同之補強證據。惟此等補強證據均有前述憑信性之瑕疵,均詳述如前,基於同理,此等補強證據均無法作為證人甲就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所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5年底某日,對甲所犯之強制猥褻罪部分
1、甲有關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指述,已有瑕疵可指。
(1)證人甲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述:最後一次是國三上學期,但我不記得過程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12頁),其於第二次警詢中指述:我有印象的第三次是105年接近年底的冬天,我對過程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18頁)。
(2)證人甲於第一次偵訊時指述:最後一次是國中二、三年級時,地點在新莊建安街的家的客廳,當時我好像在看電視,被告到家裡,媽媽去上班,妹妹不在家,我只記得被告有撫摸我的下體跟胸部,也嘗試用手指插入下體,但我說不要、會痛,被告就沒有勉強我;我每次都有拒絕,但被告都不理會我,我都是說不要,並且嘗試掙脫,但沒有辦法掙脫,因為被告會用手壓住我;我在警詢時說的跟現在不一樣,可能是我在警詢時的記憶有點斷斷續續,現在我有回想起來最後一次的情形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至第76頁至第77頁),其於第二次偵訊時指述:最後一次是我國三上學期時,即105年的冬天,但我沒有辦法確認確切時間點。被告沒有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他是試著用手指進來,因為我說會痛,所以他就放棄,沒有進來等語(見偵緝字第239號卷第192頁至第193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105年的事情,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4)觀諸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所為指述,其於警詢中僅指述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為其就讀國中三年級上學期時,至於地點及手法均表示已經忘記,然於偵訊時卻能就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明確指述強制猥褻之地點及手法,前已敘明甲應係就其比較有印象之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作證,則其於警詢中既已無法清楚指述被告此次強制猥褻之地點及手法,為何於偵訊時可以詳述,況偵查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證據,讓甲回復記憶,又當偵查檢察官質疑為何所述與警詢中不同時,僅表示:我在警詢時說的跟現在不一樣,可能是我在警詢時的記憶有點斷斷續續,現在我有回想起來最後一次的情形等語,倘證人甲之記憶已經回復,為何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稱忘記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之過程,對於甲對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之記憶出現時有時無之情形,不無悖於經驗法則之情,此外,甲就時間就為久遠之被告於97年底所涉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尚能詳述時間、地點及手法,卻就時間較為接近之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有上開記憶時有時無之情形,實難讓人不對其指述半信半疑。準此,證人甲指述既有前述與經驗法則相悖之情形,其指述即有瑕疵可指,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2、公訴意旨所提補強證據均不足以擔保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公訴意旨對證人甲就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所為指述內容,提出與前述相同之補強證據。惟此等補強證據均有前述憑信性之瑕疵,均詳述如前,基於同理,此等補強證據亦無法作為證人甲就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所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人論告不可採之理由
1、公訴人雖論告稱:
(1)甲就被告有用手及生殖器觸摸其下體之事實,指述綦詳,雖然甲沒辦法就被告犯行的細節為一貫、連續的指述,但這是因為時間久遠或心理上創傷所致。
(2)依甲所述,可以看得出來其在小學三年級時曾向A母求助,然求助似乎沒有效果,對於當時年幼之甲而言,是相當絕望之處境,甲沒有再向家人或外界求助,尚屬合理。
(3)A母與被告長年交往,不論經濟上或情感上,長年均受到被告支援,且從A母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以看出A母就「甲有無告知曾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是否在A母不在時與甲單獨相處」、「甲於小學三年級時是否曾跟A母說過有不小心碰觸被告的生殖器」等事實,前後證述矛盾且不合理,也跟被告供述不符,足見A母有隱匿遮藏對被告不利之事實,也可驗證為何長期以來,甲沒有向家人或外界反應或求助。
(4)因為甲曾經反應過被告的強制猥褻行為,A母知悉後才會在被告要到家裡時提醒甲被告要到家裡、要記得鎖門、換衣服要小心,可以佐證甲指述非虛。
(5)依證人蔡○瑄於偵訊時之證稱,可以得知甲後續的情緒反應及去輔導室的事實,而可以佐證甲指述屬實。
(6)依本案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未通過測謊,甲則有通過測謊,足徵本案測謊鑑定結果之客觀性,且本案測謊鑑定結果與甲諮商輔導紀錄相符,足以佐證甲指述為真。
2、惟:
(1)前已敘明甲理應就其記憶深刻之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犯行為相關指述,而不應出現指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自難認得以時間久遠作為甲為何會有前後指述不一之合理理由。復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後有被安置1年,安置期間過得還好,沒有不適應或不舒服的情形,睡得還好,可以一覺到天亮,甚至賴床到下午都有可能;我於107年後沒有厭惡異性、尿床、吸手指、不敢獨處、無助感等負面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0頁),又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不會討厭男性,甲以前在醒吾的時候跟她的同學一票人出去,男的、女的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甲是否有因自幼開始遭長期性侵所致之焦慮、注意力不集中、噩夢、睡夢中尖叫、缺乏安全感、恐懼異性之心理上創傷情形,實非無疑,則甲是否因有心理上創傷而致其不願記憶或記憶模糊之情形,亦非無疑。依上所述,公訴人上開論告第1點所稱,尚非可採。
(2)證人甲於第一次偵訊時雖指稱:媽媽有問我和妹妹是不是有發生被告摸的事情,我和妹妹都有說,所以從我小三時開始,媽媽就知道被告做的事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7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我大概於小學三年級時有把被告觸碰我下體跟胸部的事情告訴母親,母親當時可能覺得是開玩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惟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通常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故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從而,被害人之陳述縱認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仍須具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亦即,不得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則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但與被害人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並非僅在增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而已。故如以被害人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人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僅就其等自己之經歷見聞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詞,始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的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的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刑事判決意旨)。同理可證,證人甲上開所指縱然為真,本質上仍屬甲憑信性之範疇,至多僅能作為甲指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是否已足資作為補強甲指述可信之證據,而達致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仍有待斟酌。是以,公訴人上開論告第2點所稱,委無可採。
(3)證人甲於警詢中固證述:媽媽的男友(即被告)是從我有印象開始,就是一起住,我們住在一起,我的生活起居主要是我媽媽照顧,叔叔(即被告)會幫忙負擔家裡的開銷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12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我不太清楚被告有無對我家提供金錢上的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證人甲就被告是否長期在經濟上提供支援給A母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已難遽信;證人A母於偵訊時雖證稱:我與他(即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認識差不多12年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22頁),惟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交往的期間,沒有提供經濟支援給我,有時候小孩身上沒錢或不想來檳榔攤時,我就會請他(即被告)問小孩有沒有吃飯,如果沒有吃飯,順便幫她買便當,被告不會支付我家的水電瓦斯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顯見被告於交往期間並非是A母的經濟上支柱;證人甲固指稱其於小學三年級時曾告知A母被告觸摸其下體跟胸部一事,已如前述,然證人A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甲是否於小學三年級時告知被告觸摸其下體跟胸部一事,未為任何證述,復證人A母於偵訊時雖證稱:甲
○5歲時,我在檳榔攤上班,我都將甲帶去檳榔攤睡覺,所以甲沒有和被告獨處的機會,甲6、7歲時,被告不會去我家等語(見偵字第27115號卷第79頁),惟其於偵訊時即證述:我女兒(即甲)國小一年級時,因為不能讓女兒睡檳榔攤,所以我會讓女兒去我妹妹建安街那邊睡,當時我們住在附近等語(見偵緝字第239號卷第19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所謂被告不會去我們家,就是因為那時候孩子都睡檳榔攤,他(即被告)怎麼去,他沒有鑰匙,因為小孩子都在檳榔攤長大,那時候有一段期間在我妹妹家裡睡覺,因為讀小學時,我不放心甲在檳榔攤,換衣服不方便,我是帶甲去我妹妹那邊睡覺,睡到11點我再出門,甲6、7歲時是到我妹妹家睡覺,甲於5、6年級時才在自己家裡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經核證人A母就甲6、7歲時是否曾與被告單獨相處一節,前後所述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再證人A母就如何得知甲於小學三年級曾不小心碰觸到被告下體一事,雖於偵訊時證述妹妹沒有跟我提過,只有甲有提過,我有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做這些事,被告回答睡覺翻身時,有時候想上廁所,生殖器不小心碰到甲的手,他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緝字第239號卷第19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我女兒(即甲)跑去跟我妹妹講,我妹妹來跟我講,我當下回來問被告說怎麼那麼不小心,讓小孩子碰到你的下體,被告說是睡覺時,小孩子可能翻身還是他翻身,不小心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有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A母就其得知後有詢問被告及被告回答內容等重要事項所述並無相異之情,則能否以證人A母就究為何人告知一事前後所陳相異,而逕認證人A母有隱匿不利被告之事實,難謂無疑。基上所述,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甲在經濟或情感上有依賴被告之情形,又證人A母並無公訴人所稱前後證述矛盾且不合理,是以,公訴人據此否定證人A母就本案所為全部證詞之憑信性即上開論告第3點所稱,要非可採。
(4)證人A母證稱被告要到家裡時提醒甲被告要到家裡、要記得鎖門、換衣服要小心等語、證人蔡○瑄於偵訊時之證稱、本案測謊鑑定結果等證據,均不足以擔保甲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之理由,均詳述如前,是以,公訴人上開論告第4點至第6點,均非可採。
(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到院作證,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1頁),故本院自無需調查此部分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強制猥褻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表】┌────┬──────────────────────┐│次數│諮商評估概述│├────┼──────────────────────┤│第一次│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即甲)一開始能侃│││侃而談自己所發生的事件,甲印象中從5歲開始,│││但對於叔叔摸下體的行為,甲當時將之當成每天│││要做的任務,直到長大才意識到這是不對的行為,│││但甲似乎長期壓抑自己的感覺,合理化自己受傷│││害的狀態。│├────┼──────────────────────┤│第二次│甲於第二次諮商哭泣,宣洩自己的情緒,甲對叔│││叔的感受有些矛盾,因為案母(即A母)忙於工作│││(長時間不在家),叔叔照顧甲,甲只希望叔叔│││不要再出現就好,但甲相當在意A母的情緒感受和│││狀況等,A母的懷疑與不相信讓甲受到受傷,諮商│││師讓甲看到自己好像性猥褻事件跟母愛畫等號,│││此部分協助甲釐清後甲較能理性看待事件和跟A│││母的關係。│├────┼──────────────────────┤│第三次│甲第三次諮商開始將重點放在自己跟A母的關係上│││,甲感受到A母的態度冷漠,諮商師協助甲理解A│││母的錯愕,同時引導甲修復與A母的互動關係。│├────┼──────────────────────┤│第四次至│諮商師開始加入A母的諮商,幫助A母與甲跟這個││第八次│事件進行分化,A母對甲有較多負面的評價,A母│││無法相信甲所說的是真的,諮商師協助A母要中立│││交由法院處理,協助A母看到甲需要的是母愛,以│││及成長過程的委屈感、疏離感等。│├────┼──────────────────────┤│第九次至│第9-12次,諮商師協助甲進行自我探索,恢復甲││第十二次│的感覺意識,讓甲學習表達自己的感受與想法,│││特別是在母女關係上更多的澄清與理解自己的需要│││。│├────┼──────────────────────┤│第十三次│第13-18次,諮商師協助處理甲與母親間的母女關││至第十八│係修復改善。││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