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68號原告 劉玫宜 被告李 嘉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嘉偉被訴刑事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80號),已經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惟原告於同年6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受戳章可按,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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