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青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4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方青雲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刑警排汗衫壹件及刑警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青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行為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威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刑警排汗衫1件及刑警帽1頂係供被告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至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468號被告方青雲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青雲前因竊盜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日中午12時前某時,穿戴有刑警警徽之刑事排汗衫、有刑警警徽及「刑警」字樣之刑警帽,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時,因行車糾紛與 邱錦虹 發生口角,遂自稱為警察,嗣經邱錦虹報警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刑警排汗衫1件及刑警帽1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青雲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言前揭衣、帽為其所│││之陳述│有,且明知該衣、帽為警職││││人員之服裝,卻辯稱:洗完││││衣服就穿了,天氣熱就戴帽││││了,未向證人邱錦虹表示伊││││為警察等語。惟未能解釋為││││何同時穿戴有警徽之衣服及││││帽子出門,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明顯可見。│├──┼───────────┼────────────┤│2│證人邱錦虹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證││├──┼───────────┼────────────┤│3│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穿戴前揭扣案衣、帽出││││門等事實。│└──┴───────────┴────────────┘
二、核被告方青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嫌。又扣案之刑事排汗衫1件及刑警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王碩志
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 官易佩函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