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長江
楊培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
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培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長江無罪。
事實
一、楊培台與任長江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華新城社區之住戶,其等因社區辦理投票事宜而發生爭執,楊培台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3時許,在上開社區D棟騎樓下(起訴書誤載為地下2樓),徒手往任長江右臉下側部位出拳1次,致任長江受有右下巴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任長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楊培台):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培台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培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任長江,當時是任長江身體往前衝要打我,我是下意識去阻擋他,這樣應該算是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一)已可先行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華新城社區之住戶,其等因社區辦理投票事宜而發生爭執,且均有於108年1月26日13時許,在上開社區D棟騎樓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光碟確認無誤,被告2人對此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明確認定。
(二)被告任長江確實受有右下巴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任長江受有右下巴挫傷、右頸部挫傷之傷害乙節,業經被告任長江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偵卷第22頁),由於該文書係醫師具名所出具,倘若有不實的情況,主管機關可以依照醫師法進行裁罰,甚至可以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並非輕微。普遍而言,該醫師於本案並沒有利害關係,應該不至於會為了袒護一般患者而出具不實的診斷證明書,導致自己必須承受後續處罰、無法執業的風險,因此該診斷證明書應屬可信,足認被告任長江確實受有上述之傷害。
(三)被告楊培台確實有徒手往被告任長江右臉下側部位出拳1次:
1.被告任長江於警詢、偵查時均指稱:楊培台無緣無故拉長拳,往我右頸部及右下巴揮拳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56頁),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光碟,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
┌──┬─────┬───────────────┐│編號│播放器時間│影片內容│├──┼─────┼───────────────┤│①│00:31│被告楊培台彎腰傾身湊近木桌子觀││││看。│├──┼─────┼───────────────┤│②│00:36│被告任長江在畫面外出聲:「我問││││你們為什麼不能領?」、「走開,││││不要擋我」。│├──┼─────┼───────────────┤│③│00:38│畫面左邊邊緣,可以看到 陳濃 被畫││││面最左邊的被告任長江推擠。被告││││任長江穿著深藍色外套,只有身體││││一小部分出現在畫面中。││││││││陳濃被擠到右手縮至胸口,陳濃左││││手邊的被告楊培台也被擠動,往畫││││面右邊挪了一步。││││││││陳濃或被告任長江(不能確定)以││││台語說:「噢,你走開點啦,你給││││人家擋什麼意思。」陳濃並用身子││││往被告任長江方向頂回去。││││││││被告任長江在畫面外出聲:「你怎││││麼動手?」│├──┼─────┼───────────────┤│④│00:42│被告楊培台舉起左手大聲說:「你││││不要動手喔!」│├──┼─────┼───────────────┤│⑤│00:43│被告任長江回應:「喔,你幹什麼││││,你幹什麼,你幹什麼?」被告任││││長江邊講邊用左手肘抵住被告楊培││││台的右胸口(依本院卷第79頁之擷││││圖,筆錄「左胸口」為誤載),將││││被告楊培台往後推擠(畫面上往右││││移動),被告楊培台有往後跌了一││││步。│├──┼─────┼───────────────┤│⑥│00:45│被告楊培台以左手勾拳的方式往被││││告任長江右臉下側部位出拳1次(││││依本院卷第83頁之擷圖,筆錄「左││││臉」為誤載),產生1聲悶響(被││││告任長江往畫面左側移動到畫面之││││外),出拳同時,被告楊培台喊了││││一句:「你幹什麼?」。│├──┼─────┼───────────────┤│⑦│00:47│被告楊培台一個箭步往被告任長江││││方向追去,自畫面左側離開,一旁││││眾人產生驚呼聲音(後略)。│└──┴─────┴───────────────┘
2.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社區保全 吳建宏 、 鄭翔元 於偵查時均另證稱:楊培台出拳打任長江的上半身,打了一拳,後來住戶就把他們架開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證人即被告任長江之妻 余秀珍 於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我看到任長江手肘碰到楊培台之後,楊培台就出拳打任長江右邊下巴跟頸部的位置,然後楊培台再往任長江的方向追過去,不過沒有再繼續打任長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
130頁),上開各證人與被告任長江所述均與本院的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尤其勘驗結果編號⑥更能看到被告楊培台確實有往被告任長江的右臉下側部位出拳1次,影片也有出現確實擊中被告任長江身體的1聲悶響,因此被告楊培台辯稱自己沒有打被告任長江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法採信。
(四)當下並無防衛情狀,被告楊培台顯然是基於傷害犯意而向被告任長江出拳: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侵害業已過去或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又「正當防衛」為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是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
2.依照上述勘驗結果編號⑤可知,被告任長江雖然有用左手肘抵住被告楊培台的右胸口的行為,並導致被告楊培台當下往後跌了一步,但當被告楊培台站穩之後,被告任長江上述行為即已結束,被告楊培台進一步以左手勾拳的方式往前方的被告任長江出拳1次,已無法認為是對被告任長江「現在的不法行為」進行抵抗,這種行為反而是基於報復心態所產生的傷害犯意,顯然並不是正當防衛。
3.又證人即當日亦在場之人陳濃於偵查與審理時均證稱:任長江右手有拿雨傘,但是沒有用雨傘打人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38頁),此亦可證明被告任長江當時並沒有持雨傘要攻擊被告楊培台。因此,被告楊培台不斷陳稱:我的行為是為了維持平衡,而且當下任長江會拿著雨傘要攻擊過來等語,除了不合情理以外(向前勾拳完全不是維持平衡所必要),也與上述證人所描述的情況不符,完全是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五)卷內其餘證據不採為有利於被告楊培台認定之理由:
1.⑴證人即亦在場之人 周鑫辰 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證稱:他們兩個互相推擠,我不清楚楊培台有沒有攻擊任長江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143頁);⑵證人陳濃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看到楊培台有攻擊任長江,但有看到楊培台左手舉起來,不確定是擋還是打,但應該是擋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84頁;本院卷第136頁);⑶證人即亦在場之人 王如慧 於偵查時均證稱:我有看到楊培台手抬起來擋,任長江就往後退,我沒有看到楊培台打任長江等語(見偵卷第66頁背面)。
由於證人周鑫辰、陳濃、王如慧與被告楊培台均為住戶自動組成的監票小組成員(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9頁),其等與被告楊培台的關係明顯較為密切,上述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楊培台的疑慮,況且證詞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都不符合,無從根據這3位證人的證詞為有利於被告楊培台的認定。
2.雖然證人即亦在場之人 曹曾彩麗 於偵查時證稱:我回頭看到陳濃和楊培台在互推,又看到任長江手舉在額頭前阻擋,楊培台以左手要打任長江的右臉的動作,但我沒看到有沒有打到等語(見偵卷第72頁),既然證人曹曾彩麗需要回頭才能看到現場狀況,其視角難免受到限制而有侷限,同樣無法依據上述證詞而輕率地認為被告楊培台沒有打到被告任長江。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培台確實是基於傷害之犯意,向被告任長江的右臉下側部位出拳1次,而且被告任長江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被告任長江受傷的部位,和被告楊培台出拳擊中被告任長江身體的部位亦屬一致,足以證明被告任長江的傷害結果與被告楊培台行為間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培台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培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楊培台,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意旨,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楊培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楊培台為成年人,與被告任長江因為社區委員選舉的事情發生爭執,卻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出手朝被告任長江出拳1次,造成被告任長江受傷,所為實在很不可取,而且被告楊培台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甚至辯稱自己是正當防衛,亦未與被告任長江達成和解,賠償被告任長江的損害,另再衡酌被告楊培台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與小孩同住,沒有需要撫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楊培台所造成的傷害結果並不是非常嚴重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任長江):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任長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告楊培台,致楊培台受有右側頸部、腰部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任長江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任長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任長江
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被告楊培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鑫辰、陳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如慧於偵查中之證述;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勘驗筆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任長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跟楊培台雖然有發生推擠,但我沒有動手打楊培台等語。經查:
一、被告楊培台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被告楊培台受有右側頸部、腰部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乙節,經被告楊培台提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見偵卷第23頁),基於認定被告任長江受有傷害的同樣理由,該診斷證明書亦屬可信,足認被告楊培台確實受有上開傷害。
二、被告任長江是否有毆打被告楊培台的行為仍有懷疑: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光碟後,可知除了被告楊培台出拳傷害被告任長江之外,被告任長江僅有另一個行為與被告楊培台產生碰觸(即前述勘驗結果編號⑤),也就是被告任長江以「左手肘抵住被告楊培台的右胸口」,然而從勘驗案發光碟所顯示的過程,實在看不出被告任長江有施以過分的力道,當下甚至沒有產生碰撞或撞擊的聲音,被告任長江這樣的行為是否即屬「毆打」,已有疑問。
(二)關於被告任長江是否有毆打被告楊培台,檢察官有提出下列證人的證詞:
1.被告楊培台於警詢時指稱:任長江看到陳濃錄影,便不開心地以左手肘推撞陳濃,隨後用左手肘打我右腰部及右頸部,後來任長江又有用左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任長江用左手肘撞擊陳濃,陳濃後退,後來我也被任長江用左手肘撞我右腰部,並打到我脖子,而且也有用左拳打到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6頁)。
2.證人陳濃於警詢時證稱:任長江用左手肘將我撞開,我便後退,隨後便看到任長江使用左手攻擊楊培台腰部及頸部,楊培台隨即將手舉起擋住任長江的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任長江把我撞開後,用左手肘也把楊培台撞開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審理時證稱:任長江擠開之後,順手揮拳打到楊培台右頸部,我的眼中有一點點看到,那速度太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
138頁)。
3.證人周鑫辰於警詢時證稱:我親眼看到任長江用左手肘用力撞陳濃後,任長江接著推打楊培台,我便衝上去想要勸架,這時我看到楊培台已被打到頸部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任長江楊培台發生拉扯,我有看到任長江用手打到楊培台的脖子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任長江是打楊培台右邊的脖子,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4.證人王如慧於偵查時證稱:我抬頭就看到任長江用左手一揮,往楊培台的身上揮過去,有碰到楊培台的身體,我說的揮其實就是出拳等語(見偵卷第66頁正背面);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任長江揮拳過去,打到任長江的右胸部跟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三)由於上述3位證人與被告楊培台的關係較為密切,有偏袒被告楊培台的疑慮,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且被告任長江究竟是攻擊被告楊培台哪個身體部位,被告楊培台與各證人之間的證述內容也不一致,更何況從案發影片僅有看到被告任長江與被告楊培台的右胸口接觸,何來的「腰部」、「頸部」以及「臉部」?因此無法直接根據這些證人或是被告楊培台所說的話,而做出不利於被告任長江的判斷。
(四)另依新北地檢勘驗筆錄所示(見偵卷第37頁至第48頁),也只能看到被告任長江的左手臂「似乎有在動」,無法清楚判斷擺動的幅度、力道與方向,更看不出被告任長江的左手臂接觸到被告楊培台身體哪個地方。至於被告楊培台不斷陳稱現場有人(即證人周鑫辰)對著自己呼喊「你被打了」、「你被打了」,而且當下自己也有不停叫著「我被打」,此經本院勘驗案發光碟後獲得證實(見本院卷第69頁),但在未能證明被告任長江確實有毆打被告楊培台前,這些在衝突之後所產生的言語,不能排除是為了壯大己方的氣勢所製造,無從以此認為被告任長江有傷害被告楊培台。
三、被告楊培台所受之傷害是否真屬被告任長江所造成的,亦有疑義:
(一)又被告楊培台是於108年1月28日至醫院就診(見偵卷第23頁),距離案發時間已經有2天不算短的時間,而被告楊培台對此的解釋為當天是要等警察通知,但因為警察沒有通知,到了晚上才發現時間過了,隔天星期天醫院沒有看病,所以星期一才前往醫院就診(見偵卷第56頁)。但是,被告楊培台所居住的地方並非僅有這一家醫院,前往其他設有急診部的醫院並非難事,而且急診部即便是假日也有開放,被告楊培台上開所述實與常情不合,沒有辦法採信。
(二)再者,假如被告任長江真有攻擊被告楊培台,碰觸部位既然是被告楊培台的右胸口,在一般情況下,真的會產生「腰部挫傷」的傷害嗎?這也是同樣令人匪夷所思的,因此被告楊培台所受之傷害是否真能歸咎於被告任長江的行為,亦有疑義。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任長江涉有傷害罪嫌,但檢察官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任長江有罪之心證,因此根據前面所揭示的意旨,自應判決被告任長江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