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㈡照片四張。㈢畚箕一只及貨車一部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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