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24日中午,在臺北市○○○路○○號7樓之2乙○○任職之公司處所,趁乙○○外出用餐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辦公桌右側桌上之銀色OKWAPi519廠牌之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之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同月26日,持上開行動電話至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1之1號「興豐科技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沈青雲 ,後因該行動電話經輾轉流通,而由不知情之 張思捷 於95年1月底,在臺北市○○○路○○號之12全家數位通訊以3800元向店長 王正偉 購得,並搭配其母親 吳碧嫦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因撥打電話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吳碧嫦、王正偉、沈青雲於警詢及證人 張思婕陳信 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此外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切結書、通聯明細、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張在存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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