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6年8月29日20時2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20分」,應予更正)至21時許間,在臺北縣○○鎮○○路○段○○號2樓甲○○住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瘀腫、眩暈、欲吐、頭痛等傷害。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慶霖醫院於96年8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96年度偵字第23635號偵查卷第4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為憑,其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竟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瘀腫、眩暈、欲吐、頭痛等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另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然告訴人並未遵期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8月29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