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中之23,000元,於被害人報案後,遭銀行凍結,詐騙集團未及提領。
(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甲○○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云云,然依其於警、偵訊時所述,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並未立即應允從事該工作,而「阿宗」究係何人,其亦不清楚,衡酌被告已成年,學歷乃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顯非智識淺薄之人,在此情形下,猶將其存摺、提款卡交予該不熟識之他人,顯與情理有違,而有疑義。
2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開設,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均可
申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帳戶較為便捷,亦可避免使用他人帳戶,遭他人將帳戶內款項領走之危險。是一般人當可預知,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尚無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兼之,數年來詐騙集團收集他人帳戶供行騙使用之訊息,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報導,早為公眾所週知。被告具有一定智識,已見前述,尚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可預見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仍在有違情理之情形下,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該不熟識之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而其以上開方式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2個被害人,侵害2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