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臨時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0日22時許,劉文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52公克,驗後淨重1.348公克,涉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352公克,驗後淨重1.34
8公克),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11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10611-1)1份在卷足稽,檢察官並請求本院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等語。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1包係於106年5月10日晚上約將近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附近,以新臺幣2,300元之價格,向綽號「白猴」之男子所購得,準備拿回家施用(見警卷第15、1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買完後還沒施用就被查獲,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6年5月
8日晚上9點○○○區○○路○○○巷臨時的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時所持有之物,再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取得上開毒品之時間及經過,亦未敘明被告有另行起意持有毒品之犯意,則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屬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檢察官聲請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