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15,947元(本院106年3月2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乃於105年9月30日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清債清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新臺幣(下同)163,738元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為餐廳外包廚工,
自陳每月收入約18,500元,而其名下103年度、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亦無投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聲請清算卷宗(下稱消債清卷)內第5頁第7頁、第12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8頁所示)。則在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應可信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即應暫以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所載聲請人珇平均每月薪資入為18,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為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陳○廷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內第5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所示),堪認陳○廷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722元(計算式:9,444÷2=4,722),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3,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尚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惟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負擔房租6,000元等語,並有房屋賃契約書可憑(見消債清卷內第51頁至第53頁所示),惟此以一般單人租金支出而言,尚屬過高,應以上開含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為聲請人之全部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方屬可採。故以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所得18,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僅餘3,015元【計算式:18,500-(12,485+3,000)=3,015】。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向本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為餐廳外包廚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8,500元,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2,485元,及另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3,000元情,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與扶養費等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所陳報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7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為18,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485元、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3,000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18,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即仍有餘額72,360元【計算式:(18,500-12,485-3,000)×12×2=72,360】。惟聲請人於本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既已獲分配163,738元,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薪資、執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163,738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即72,360元),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尚非法院所得據為不免責裁量餘地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1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