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臺東簡易庭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