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原告至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七九三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營業淨利新台幣(下同)一、六三0、三九七元,被告初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二、一二七、七五九元;另申報利息支出一、五0九、三八四元,原查依原告同意書調減利息支出七一六、三九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利息支出七一六、三九三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就營業淨利部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經濟事項之會計表達首重允當表達與一致性原則。允當表達原則應用在於使本期損益得以公允合理反映一企業在某一期間之經營成果,所謂公允合理反映並非絕對數,蓋損益之本質或基於跨期間,事實上無法為精準計算而所為之合理估計或衡量、或基於重大性原則、或帳務作業之成本效益,而以一套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所為之估計、分攤、計算,如:折舊年限之估計、折舊方法之選用、商品成本流動方法假設之選用等所為估算出之金額均為估計值,雖非絕對值,但卻為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承認;一致性原則應用於在相同經濟事項下所使用之會計原則、方法應前後期保持一致,以避免為所欲為操縱損益,並使前後二期收入、成本、損益得在相同基礎下相互比較,此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進口板材,由合安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安公司)依雙方約定一立方米板材換算為十三坪一般地板之標準,裁切成一般地板並出售下游零售商,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底止,帳上所採用會計估計原則與會計處理方法均保持一致,並無不同,原告八十四至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歷經高雄市國稅局前後六任稽徵人員審核,除八十八年案件一位稽徵人員外,其餘五位稽徵人員均採認原告所為之會計處理,均就帳務紀錄核實認定營業成本並無以帳證紀錄無法勾稽為由就原告營業成本逕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並到現今為止均已屆五年法定核課期間屆滿,亦無任何推翻或爭議情事發生,惟獨八十八年稅務稽徵人員見解不同,倘原告會計事項或原則方法不適當,理應早被其他多位稽徵人員所糾正,但事實上原告會計處理方法是被大多數國稅局稽徵人員所認可,而以帳載數核實認課,並無逕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另歷經被告八十四至八十九年不同稽徵人員之審核認定(除八十八年除外)所為之稅務核定是為行政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歷年來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皆採認原告會計原則、方法,原告自然信賴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以此為據繼續沿用原來會計處理之原則、方法,納稅義務人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今被告審核原告八十八年案件之稅務稽徵人員其見解與歷任審核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
六、八十七、八十九年稅務案件之其他五位稽徵人員見解不同,若以少數稽徵人員之見解而推翻多數稽徵人員之見解,將多數稽徵人員所承認原告行之有年之會計原則、方法做改變並不妥當,且難道按帳載實際數核定原告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九年度營業成本並均屆五年法定核課期間屆滿而已確定之稅務稽徵人員,均有疏失或所為之判斷均不可採嗎?故被告審核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人員以帳證無法勾稽為由,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課原告之營業成本並不合理。(二)原告為三人性質之小型買賣業,八十八年主要營業行為係自國外進口板材後送交當時合作之夥伴-合安公司裁切後出售予下游零售商。合安公司為原告自成立以來長期往來之夥伴,係一個以板材製造、加工之製造業公司;雙方約定原告自國外進口板材後無償使用合安公司之倉庫,並且由合安公司無償為原告所進口之板材裁切成一般地板(前段加工),而原告則仲介原告所銷售之客戶至合安公司進行後段加工(包含拋光、上漆等程序,並加工費用由合安公司直接與客戶結算,原告並不介入)而成為市場上一般家用地板。為便利板材裁切後之良品數量及杜絕所衍生之管理問題,原告與合安公司約定為:原告進口之原始板材運至合安公司裁切,嗣後合安公司應按進口報單中板材每立方米十三坪之數地板歸屬於原告,合安公司為原告所為之加工部分僅係將原始板材切割成市售一般地板大小之尺寸,但尚未完成拋光、上漆等程序,尚無法做為最終端消費者所使用之粗地板,拋光、上漆等後續加工程序係由客戶與合安公司自行協議處理,原告不介入。原告自八十三年成立以來即自始與合安公司合作,與原告往來之客戶亦多經由原告仲介而選擇在合安公司進行板材之拋光、上漆等後段加工,因經由原告仲介客戶至合安公司進行後段加工,對其業務助益甚大,故合安公司並不向原告收取板材存貨之倉儲費及前段簡單裁切費用,故被告認為原告帳上並無加工費用即是此原因。倘若原告真實發生倉儲支出、加工支出等費用,列報後當可作為合法費用憑證抵扣原告之淨利,使原告課稅所得額下降,營利事業所得稅負擔減少,此乃所有公司均意欲之事,豈有願放棄合法憑證、合法權利而多繳稅之理?故此係原處分機關缺乏對整體事件之了解所致。(三)按板材切割成一般地板之實務情形,普遍而言一立方米之進口板材視其品質之良窳約可裁切成十二至十四坪一般地板,原告基於人力管理不足管理負荷能力有限、欲移轉損耗率不一之風險及方便數量控管之需求,與合安公司約定依商業實務經驗之平均值統以一立方米之板材換算為十三坪良品地板作為合安公司應返回予原告之數,此一換算標準亦經過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之認證,足以代表雙方交易往來之公正性及原告帳務記錄之客觀性,故原告帳務處理亦以此據為標準記錄板材換算為地板之過程,除可真實表達原告良品地板之所有權,亦可簡化帳務處理。經此約定合安公司往後裁切過程中所發生裁切地板良品數或大於十三坪(對合安公司有利)、或小於十三坪(對合安公司不利),均應由合安公司自行承擔,與原告權益無涉。故倘依被告之主張「原木品質良窳不齊對製成率影響極大,應將其製造過程之實際數記錄於帳上」,亦應由合安公司記錄真實良品地板裁切數於其帳務記錄中,而非由原告記錄原告帳務記錄中,蓋雙方經上述約定,原告已實質放棄裁切後真實良品地板之所有權,而統以約定之數量為合安公司應交付原告之標準,若依被告八十八年度稽徵人員之見解將實際裁切數真實高於十三坪數或低於十三坪數部分記錄原告帳上,但對此部分卻無所有權,豈不奇怪?且此種作法既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真實表達原則,亦是不合理,故原告帳務處理過程確屬正確合理,故無被告認為原告無相關帳載資料情形。(四)按財政部所部頒「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中之規定買賣業所應設置之帳簿文據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設置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已足,此為辦法中所明定之標準。原告依實際營業性質及公司登記資料證明、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原告確屬買賣業無誤,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無被告主張原告應適用第二條第二款中製造業設帳標準之規定-除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外,尚需設有原物料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製成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之規定。原告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中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設置相關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相關補助帳簿至為明確,無被告所主張之無相關帳載資料情事。
(五)被告主張原告未提示與加工廠之約定云云。原告自八十四年開始從事木材進口銷售業務以來即一直與合安公司配合,合安公司負責人 許陳月雀 與原告之負責人素為舊識、相識許久,為兼顧公平合理、避免糾紛、客觀明確,雙方負責人於參考商業實務上板材產製成良品粗地板實際坪數之平均水準,於八十四年雙方負責人於合安公司處開會協商敲定未來合安公司裁切完成後應交付原告地板之標準換算數,自此後從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底止雙方配合均良好守信,亦未曾發生任何糾紛,惟當時(八十四年)並未訂定書面契約,係因民間中小企業商業往來首重誠信,一言為定視同承諾必須履行,在台灣民間一般商場上甚為普遍,且一般中小企業無論在法律人才或法律知識上皆不足,且當時雙方亦並未嚴謹要求需書面化。九十年後因被告審核此案,原告乃積極配合欲將當時約定書面化,惟合安公司因經營虧損已於八十九年間停業,並於九十年公司解散,雖原告積極盡力取證,原合安公司負責人亦無法聯絡上,而陷於事實舉證之不能,非原告應舉證而不願舉證,被告審核人員應審酌過去歷年來其他稽徵人員所為之判例及整體情況而為判定,一味僅以無書面約定為由強加原告事實已無法取得之證據,課以納稅義務人過重之舉證責任,有違徵納雙方舉證責任衡平之原則,且契約成立亦以雙方意思合致為生效要件,而不以書面為生效要件,此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文。(六)被告主張原告嗣後於發票中補區分種類,故不客觀云云。原告於八十八年度銷貨地板僅有「一般地板」、「角材」二類,並無銷售「柚木地板」項;另銷售「一般地板」、「角材」時雖無於發票中明示一般地板或角材,但原告於銷售時有備忘紀錄存於電腦系統中作為對內管理用,此部分有電腦檔案可為證明;另原告八十八年全年進貨資料中僅有二種種類之板材,分別為金檀木(即帳上之一般地板)、柚木,此點亦可從進口報單中相同產地之品名相同或單價接近可以證明,故不會混淆帳務上成本計算之正確性。(七)被告主張原告八十八年柚木地板期初存貨0元,年度進貨九次四00餘萬元,卻未銷貨,與常理不合云云。此見解亦狹隘真實商業實務之常理,原告自八十三年成立迄八十八年間,主要進口及銷售之木種均為金檀木(因全部只有一種,帳上一直歸類為一般地板),八十八年間原告主要進口國-印尼,據當時市場消息得知將於西元二000年後,印尼將針對國產柚木原木逐步限縮出口,原告當時基於囤積存貨以待奇貨可居之期待下故延緩銷售時點,並於八十九年間全部銷售完畢(八十九年度被告營所稅核定書可證明),在當時欲獲取柚木板材配額需動用當地華僑介紹及交際以獲取較多配額,原告八十八年柚木板材初次進口共九次(金檀木進口十九次,全年進口二十八次),進口柚木板材金額共四、五三七、六四三元(金檀木進口一一、八五七、六五八元,佔全年進口金額一六、三九
五、三0一元之百分之二十八),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初次從事柚木地板銷售業務,故所進口柚木板材金額所佔全部進口金額比例並不高,期初帳上亦無柚木庫存即是此因;而柚木板材於八十九年上半年銷貨時確實獲得比八十八年較高之單價,此部分銷售資料已由被告九十一年中完成原告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申報所有相關資料可為證明。(八)被告稱原告自承帳載記錄混亂一事,原告八十八年間因無專屬財務會計人員,故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記帳,自發生被告核課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始發現原委託記帳業者記帳品質確實低劣,發生許多離譜的錯誤。因在當時未更正前帳務記錄存在許多錯誤致被告所根據之更正前課稅所得並不正確,高估損益甚多,事情發生後原告中止與原記帳業者記帳委託,並依據原來所有之憑證重新整理後已能真實呈現八十八年度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情形,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書被告之函文中(被告所提證物二)亦清楚書明「本公司已於九十年下旬後收回自行記帳,並根據八十八年原先之所有內、外憑證重新整理交付審查,望請貴局能依實情予以重新核課之機會」,故帳務記錄混亂錯誤多係被告所提參證物二中第四點前段所提更正前之敘述,然第四點後段所述錯誤更正後重新交付被告之帳證文據已無被告所稱之情形。(九)被告提出證物三列示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意調減利息支出三00、000元、佣金支出一一0、二一四元等。原告在此需鄭重聲明,此同意書並非原告代表人所親簽,原告對八十七年度營業支出遭調減並不知情,此部分可由被告當時承辦人員見證究何人為代簽者?或經由原告代表人鑑定筆跡樣式是否相同可獲得證明,故此同意書並無原告同意,原告於被告提示後方知八十七年度冤枉被剔除費用。另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意調減利息支出七一六、三九三元,此同意書亦非原告代表人所親簽,並無原告同意。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意調減利息支出一、一六六、一九一元,確是原告代表人所同意,當時原告在同意調減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四、一九九、九二四元,同意調減利息支出一、一六六、一九一元後課稅所得仍為負三、0三三、七三三元,因課稅所得仍為負數(虧損)並不影響實際應納稅額,故同意被告八十九年度之利息支出調減,此與被告所言倘原告自認帳證無可垢病豈有自願調增所得以補稅之道理無涉。另外,本件系爭原告主張原告歷年來營業成本核課之記錄,由八十四年至九十二年止(八十八年度除外)被告對原告營業成本之核課,經不同年度不同審核人員稽查審核後均無被告所謂帳證無法勾稽情事,故採認按原告帳載數核實認課,此為不爭事實,此亦可證明原告之帳證記錄品質並無被告所稱如此不堪。被告以證物三之原告利息支出同意調減一事(姑且不論是否確經原告同意抑或遭蒙欺騙)認為原告帳證錯誤必多進而推理營業成本必不正確之理由顯不正確。被告提出證物一列示原告所提八十七年度進口原木地板之換算單位,此說明同意書亦非原告代表人所親簽,並亦與原告真實換算情形並不相同。此說明同意書應在於被告之處所所書寫,應可由當時被告承辦人員所見證代簽者究為何人?或亦可經由鑑定筆跡樣式可證明,故被告所提證物三說明同意書所載內容並非原告意思,亦非真實描述。被告提出參証物四列示原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因八十九年不在此訴訟爭點範圍內,故不擬答辯)更正前申報、更正後申報營業成本相去甚遠主張原告帳載非依真正財務情形記錄,並要求原告自省云云。原告八十八年度更正前營業損益確實錯誤甚多,此為原告遇人不淑、錯找代辦記帳業者所致,然被告不許原告更正錯誤,並仍依更正前之營業成本數額據以核定之營業成本,致原告負擔不真實之應納稅額豈不公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亦規定納稅義務人即使事後發現所得額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仍得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更正退還,況原告於核課確定前發現錯誤重新整理計算自當合理,乃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云云。
三、被告答辯略以:(一)原告復查主張略謂,原告取具木材商業同業公會認可進口一立方米板材換算至銷售成品為十三坪之說明書,並提示有一般地板、柚木地板、角材三類產品進銷存明細表,又進貨均有進口報單或進、銷貨之統一發票為憑,所言無法勾稽誠非事實。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重新整理帳簿憑證及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供核,並主張木材商業同業公會認可進口一立方米板材換算成品為十三坪乙節,查原告申報為買賣業,以體積「立方米」為單位買進原木,以面積「坪」為單位出售地板及角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木變成地板及角材,須經裁切、拋光或上漆等製造程序,裁切、拋光損耗較固定,然原木品質良窳不齊,對製成率影響極大,而原告將原木變成地板及角材之製造過程並無相關資料記載,而存貨卻逕載為地板、角材等成品,故原告進料至產出商品無法勾稽,至為明確。又原告以木製品或木製地板為銷售品名開立統一發票,單位均為「坪」,原告雖嗣後補區分地板或角材出售,然坊間建材行角材銷售係以每才為計價單位,不同規格價格有異;故縱原告取具之木材商業同業公會認定一立方米板材換算十三坪成品為可接受不失允當說明書,並重編商品進銷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其進(產)、銷、存仍無法勾稽。原告主張核不足採,請予維持。(二)會計師財務簽證以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經營成果為意見,惟帳載紀錄當依實際交易紀錄,本件原告以買賣業申報,惟進以立方米為單位,而銷、存卻以坪為單位,依原告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說明立方米與坪之換算係數分別為十三至十八不等,惟卻無相關木材進出往來等憑證可供勾稽,迄至本件復查階段,原告方取得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說明為可接受且不失允當之換算標準。並於訴願時主張與合安公司(本訴訟主張自八十四年起)商定以一立方米板材換算十三坪地板之標準作帳,此若當真則豈有被告分別初次查核原告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帳據時,卻未見一致以一比十三之換算標準,是所謂一比十三換算標準乃原告於本件復查時,以此比例重作進、銷、存明細表,並更改本期之期末存貨及下期之期初存貨。故其主張有與合安公司口頭商定一比十三換算標準作帳,乃不攻自破。是亦無原告主張「倘若被告主張應將裁切成之數量紀錄於帳上,又實際數量高或低於十三坪數,而原告卻無所有權,則豈不怪異?故應由合安公司記錄,而非由原告辦理。」之爭論。縱然被告往年度無以原告帳載記錄無法勾稽為由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稅,又原告繼續沿用以往會計處理之原則、方法。本件系爭進、銷、存是否可供勾稽,主要決定於原告本年度帳據資料,並參酌原告歷年核定情形。況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補充說明亦承認本年度原先記帳業者所記之帳務處理錯誤甚多,非常混亂,又說明原告之前每年均以協商方式補稅。是倘原告本年度以前之帳證無可垢病,則原告豈有自願調增所得以補稅之道理。又本件於復查階段原告已提示重新整理後之帳據,並經被告原查稽徵所、主管科室、稽核及法務單位多次覆審均事實認定成本無法勾稽。況往年被告無以原告帳載記錄無法勾稽為由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稅,並非對原告有系爭行政處分,是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進口原木,卻銷售原木之成品地板及角材等,就其買賣商品外觀與品名均不同,甚而計價單位亦不同,前者以體積立方米,而後者以面積「坪」為單位。故原告以買賣業記帳申報,即已存在有進、銷、存無法勾稽之缺陷。又原告於訴願書承認板材製成地板、角材之良品產出率相差正負百分之十,原告將原木變成地板及角材過程不但無相關憑證資料,是原告系爭木材進、銷、存是否可供勾稽,應不辯自明。查會計記錄本應按實際經濟行為記載,若原告確實按實帳載,則自不應發生復查時重新整理傳票憑證,重新建入資料以更新電腦記帳資料,並提示重新整理後之損益表等供被告參考。原告若能自省其帳載確非依真正之財務情形記錄,自應撤回本件訴訟。原告以進料,可從進口報單相同產地之品名相同或單價接近者等方式歸類,訴訟時又主張銷售種類於銷貨時有電腦備忘紀錄可據,故不會混淆帳務上成本計算之正確性乙節,應屬事後彌縫之說辭,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因課稅處分屬於須當事人協力之處分,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此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人違反上述義務,即生不利益之後果,如應受罰鍰或由稽徵機關片面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首揭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即係為敦促納稅義務人履行前述協力義務而設,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盡提示文據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為所得額之核定,即應遵照首揭規定辦理之。又「本部頒訂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度各業營業淨利編訂,至如有非營業損益,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復經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再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闡述在案。可知同業利
潤標準,是於確定有該成本或費用發生,但各種成本額或費用額之金額卻因無證明文件,無法確定其金額之情形下,為求以客觀、合理方式求得與納稅義務人實際所得額相當之推計核定方法之準據。
五、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出售進口木材及出口無煙煤為主要營業項目,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二六、五九六、九九二元(木材二0、三六二、九六四元、無煙煤六、二三四、0二八元),營業成本二二、五0七、五五六元(木材一八、一一七、三四0元、無煙煤四、三九0、二一六元),營業毛利四、0八九、四三六元,營業費用二、四五九、0三九元,營業淨利一、六三0、三九七元。其中木材商品,被告原查以進口木材有不同種類與尺寸,而存貨明細帳未依各木材種類分別記載,出售貨品之發票品名均以木製品或地板開立,並無木材種類標示,又以坪為計價單位(與進口木材以立方公尺為報價單位不同),致本期木材商品之進、銷、存無法相互勾稽,乃按財政部頒定之木材批發業(行業代號五二三一-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買賣木材毛利三、八六八、九六四元,加計買賣無煙煤之毛利一、八四三、八一二元,營業毛利核定為五、七一二、七七六元,減除營業費用核定數二、四一
八、八二五元(較申報數調減四0、二一四元),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二九三、九五一元,因已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計之二、一二七、七五九元,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一
二七、七五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原告八十八年度進貨帳、銷貨帳、存貨明細帳、進銷存明細表等影本分別附於卷內及原處分卷可憑,自堪認定。
六、本件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
(一)本件原告申報買賣業,以體積「立方米」為單位買進原木,以面積「坪」為單位出售地板及角材,兩者就其買賣商品外觀與品名均不同,甚而計價單位亦不同,前者以體積「立方米」,而後者以面積「坪」為單位。且原木變成地板及角材,須經裁切、拋光或上漆等製造程序,裁切、拋光損耗較固定,然原木品質良寙不齊,對製成率影響極大,而原告將原木變成地板及角材之製造過程並無相關資料記載亦未列報加工費用及提示與加工廠之約定及木材進出往來等原始憑證,而存貨卻逕載為地板、角材等成品,故原告進料至產出產品並無法勾稽。又原告以木製品或木製地板為銷售品名開立統一發票,單位均為「坪」,原告雖嗣後補區分地板或角材出售,然坊間建材行角材銷售係以每才為計價單位,不同規格價格有異;故縱原告取具之高雄市木材商業同業公會認定一立方米板材換算十三坪成品為可接受不失允當說明書,並重編商品進銷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惟其進(產)、銷、存仍無法勾稽,是原告主張其已依法提示有關帳簿文據及原始憑證予被告核對,得以查核,並非無法勾稽之情事云云,實不足採。
(二)又卷附原告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說明書說明一立方米與坪之換算係數分別為十三至十八坪不等,惟並無法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查核,原告雖主張其與合安公司商訂以一立方米板材換算十三坪地板之標準作帳云云,惟被告於初次查核原告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帳據時,卻未見一致以一比十三之換算標準,是所謂一比十三換算標準乃原告於本件復查時始主張以此比例重做進、銷、存明細表,並更改本期之期末存貨及下期之期初存貨。再者,原告並無法提示其與合安公司有上開約定之證據,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係事後彌縫之詞,應不足採。又本件於復查階段,原告已提示重新整理後之帳據資料,並經被告原查稽徵所、主管科室、稽核及法務單位多次覆審均認定成本無法勾稽,足見原告之帳據資料無法勾稽,至為明顯。故原告主張其已實質放棄裁切後真實良品地板之所有權,而統一以約定之數量為合安公司應交付原告之標準,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製造過程之記錄帳簿,有違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之真實表達原則云云,核不足採。原告雖又訴稱: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除本年度外,其他年度並無以帳證紀錄無法勾稽為由逕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稅,原告信賴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繼續沿用原來會計處理之原則、方法,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營利事業每年度申報之成本費用及提示之帳據資料,均不相同,縱然被告往年度無以原告帳載記錄無法勾稽為由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稅,而原告繼續沿用以往會計處理之原則、方法,惟本件系爭進、銷、存是否可供勾稽,被告得否以同業利潤標準核稅,主要取決於原告本年度帳據資料,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查原告本年度之帳簿無法勾稽,已如前述,又觀諸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之補充說明,原告自承本年度記帳業者所記之帳務處理錯誤甚多,非常混亂,且原告之前均以協商方式補稅,是若原告本年度之帳證無可詬病,則原告豈有自願調增所得以補稅之理,是原告之帳據資料既無法勾稽,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依法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不足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本年度銷貨地板僅有一般地板、角材等二類,銷售時雖無於發票中明示一般地板或角材,但原告於銷售時有備忘紀錄存於電腦系統中作為對內管理用,此部分有電腦檔案可為證明;另原告本年度全年進貨資料中僅有二種種類之板材,分別為金檀木、柚木,此點亦可從進口報單中相同產地之品名相同、或單價接近可以證明,故不會混淆帳務上成本計算之正確性云云。惟查,原告進口原木,卻銷售原木之成品地板及角材等,就其買賣商品外觀與品名均不同,甚而計價單位亦不同,前者以體積「立方米」,而後者以面積「坪」為單位。故原告以買賣業記帳申報,即已存在有進、銷、存無法勾稽之缺陷,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訴願書承認板材製成地板、角材之良品產出率相差正負百分之十,惟原告將原木變成地板及角材過程並無相關憑證資料,是原告系爭木材進、銷、存並無法勾稽。又查會計記錄本應按實際經濟行為記載,本件原告若有據實帳載,則自不應發生復查時重新整理傳票憑證,重新建入資料以更新電腦記帳資料,並提示重新整理後之損益表等供被告參考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商品進、銷、存無法勾稽,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木材批發業(行業代號五二三一-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十九,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二九三、九五一元,因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乃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計為二、一二七、七五九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