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62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88年4月9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後於民國94年3月19日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已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民國86年1月13日(2)民國86年7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800,000元(2)9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2)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2)即相對人。嗣債務人乙○○於民國90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1,200,000元(2)1,1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民國105年2月19日(2)民國100年2月1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均自民國95年1月20日起即未攤還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982,261元(2)643,47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