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7號民原告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陳國雄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六四二九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九年度以技術作價增資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帳列無形資產科目,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分三年平均攤銷,於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技術作價投資之攤銷費用二六、六六六、六六四元,分別列報於製造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二一、三七
0、六六五元、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四、一0九、三三二元及研究發展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一、一八六、六六七元等科目項下,被告以該技術未取得專利權,不適用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規定,未予核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出價取得」之「無形資產」,應計提攤折為當期費用,且該法條無形資產之範疇,係屬例示性規定,並非列舉性規定。本件原告因股東以專門技術抵繳股款而取得系爭專門技術,依民法、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係屬出價取得之無形資產,則原告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計提攤折費用,並無不合。爰詳述理由如下:
(一)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及「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為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明定。據此,凡出價取得之無形資產自得計提攤折費用。又該法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形資產,包括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顯係屬例示性規定,並非列舉性規定,再觀之其立法理由謂:「明定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以資劃一明確」益明。故該法條規定無形資產之範疇,乃指「具有未來經濟價值」及「經濟價值會逐年損耗」之無體財產,而非僅限該法條所例示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
(二)次按原告取得上開專門技術,係股東以其專門技術交換公司股份之財產互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屬買賣之性質,此觀諸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即明。再證諸財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六四二三五號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二0四五五三一二號函釋規定,認股東以專門技術抵繳股款,屬該股東出售財產交易所得益明,足見原告取得系爭無形資產,屬出價取得之範疇,並無疑義。詎訴願決定竟稱原告取得系爭專門技術,並非出價取得,又稱上開七十五年及九十二年函釋,係針對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之解釋,與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否准變更,造成系爭專門技術交易行為,賣方之股東屬買賣行為而應課財產交易所得,買方之原告並非屬買賣行為,不准認列系爭攤折費用,自顯有對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於適用時予以割裂取捨,且都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自應撤銷。
(三)又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無形資產...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九條第四項所明定。則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謂「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在稅法無特別規範之情形下,應當回歸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財務會計法規,以經濟效用存續期限為準據,殆無疑義。
(四)據上,系爭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之專門技術,股東對於取得之作價股份於嗣後轉讓時,既須課徵所得稅,則原告對該作價投資之專門技術,應當認係出價取得。再者,系爭專門技術計提攤折之年數於稅法無特別規範之情形下,被告對原告評估之經濟效用存續期限如認有疑義,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實應提出反證,或至多僅能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之期限調整其攤折數,而非逕予全數剔除。乃被告任令原告系爭專門技術之成本與所創造之收入不能配合,造成違法溢課予人民納稅之義務,自屬非法處分。
二、按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五四九0四號函釋規定,對從事工業之營利事業其股東經主管機關依「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核准作股之無形資產,准予比照開辦費逐年攤折。上開函釋依財政部稅制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發布之所得稅法令彙編,其免列理由固為所引「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業已廢止,本函核示已無所附麗,宜免列。惟依同法令彙編所載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七三三九號令「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從而,上開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五四九0四號函釋,係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起始不再適用,惟本件屬八十九年度案件,行為時上開財政部七十七年令函仍屬有效函釋,且原告因股東以專門技術抵繳股款而取得系爭專門技術共計八千萬元,有義守大學校長 傅勝利 博士對系爭技術作價所作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並報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准有案,則本件之案情既與上開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規定之內容相同,自應比照適用該函釋對專門技術作股之無形資產准許計提攤折之規定,始符合平等原則,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有關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意旨。
三、被告以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業經經濟部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投審字第八六0八二八六六八號函廢止為由,剔除系爭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攤折費用二
六、六六六、六六四元(起訴狀誤載為一三、三三三、三三三元),顯有未合,分述如次:
(一)按「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之廢止,係在放寬外國人投資之管制措施,並無礙專門技術作價計提攤折之適用。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立法授權下所訂頒之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雖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廢止,然其廢止理由,係在放寬外國人投資之管制措施,以回歸公司法之普通性規範,藉符國民待遇原則,非為限制外國人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權利。乃被告將之解為公司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出價取得之無形資產,本得依稅法、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逐年計提攤折之財產法益,已因該辦法之廢止而無所附麗云云,顯係未究明法規範全貌所滋生之誤解,殊無可取。
(二)至於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一六七號函釋:「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姑不論此一函釋已逾越所得稅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而歸於無效,因其係針對「外國人」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所為之規範,而與本件「國人」投資之情形有別,故依租稅法定原則,應不得類推適用,而逕予否准系爭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無形資產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條逐年計提攤折之規定。乃被告以此不應適用之法令作其論據,自非有合。
四、訴願決定以「所得稅法第六十條適用範圍既僅限於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三款亦作相同規定,是其適用範圍僅限於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有法定享有年數之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則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無法定享有年數,自不在該條文規定適用之範圍」為否准變更理由部分。惟上開理由,前後矛盾、亦有限縮法律規定之不法,分述如次:
(一)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無形資產」之範圍,係例示性規定,並非列舉性規定,訴願決定上開理由,顯然違法:
1、按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由上開法條所指各種特許權利「等」乙語,足證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範之「無形資產」,係屬例示性規定,並非列舉性規定。
2、次按所得稅第六十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明定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以資劃一明確,足見在規範全部無形資產之估價方式,並非規範少數類型之無形資產。
3、又按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五四九0四號函釋規定,對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部分,應依開辦費年限計提攤折費用,足見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釋,亦持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之無形資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非列舉性規定之見解,則基於法規雙面拘束力之法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自應受其拘束。
(二)訴願決定指稱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之無形資產認列攤折費用,係以該無形資產取有法定年限為要件,顯有未合:
1、按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之內容,第一項在規定無形資產之範疇,第二項在規定估價方式,而第三項在規定攤折額如何計算,各有所司,不容混淆。
2、次按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定,得計算攤折費用之無形資產,既屬第一項規定事項,故該無形資產之法定享有年限於稅法未有規定時,依據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參諸商業會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計算攤折,該等規定仍不失無形資產「法定享有之年數」之法規範效力,且財政部亦曾以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五四九0四號函釋規定,對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認屬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之無形資產,並准予比照開辦費計算攤折。則訴願決定又以系爭未取得專利權之無形資產無法定享有年數云云,為其否准理由,顯前後矛盾,亦有限縮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自有未合。
(三)再按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三款第一至四目規定「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十年。(二)著作權為十五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五年。」查上開第一至三目規定之無形資產,與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例示之無形資產尚無不同,但第四目款之商譽,並非所得稅第六十條所例示性之無形資產,足見財政部基於中央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無形資產之例示規定範疇,作成並非列舉性規定之解釋,則被告及訴願機關自應受其拘束。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原告以技術作價增資八千萬元,雖有技術作價評估報告書,並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然因原告並未取得該專門技術之專利權,故無法適用有關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二)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在明定所有「無形資產」之估價方式,並非規定僅該法條所列示少數類型之無形資產,始有其估價及攤折之適用乙節。按「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三項乃關於該條第一項所規定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而稅法之制定,固會參酌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然商業會計法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規範商業會計事務,與稅法規定尚需考量課稅之要求及國家政策之配合,其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其法條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至於專門技術,不僅形式上非屬該條所列舉無形資產範圍,且因專門技術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獲利能力均難認定,故為求租稅之課徵公平、明確,並避免租稅之規避,故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規範之無形資產範圍,於立法原意顯未將專門技術包含在內。」鈞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參照。(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專門技術之無形資產,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辦理,且確已取得並投入營運,自屬獲取營業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等語,查原告系爭技術作價增資八千萬元,分三年平均攤銷,並於本年度帳列製造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二一、三七0、六六五元、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四、一0九、三三二元及研究發展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一、一八六、六六七元,合計攤折金額二六、六六六、六六四元。故關於系爭作價入股之專門技術,在原告財務會計評價上,雖將之作為無形資產處理,並按作價之金額及估計使用年限進行攤折;然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並無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之適用,亦即在稅務案件申報上,原告並不得就系爭專門技術作價投資金額之攤折,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成本、費用列報甚明,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六十條已明文規定得攤折之無形資產適用範圍,除列舉之商標權、專利權外,概括規定亦以其他各種享有法定年數之特許權為限,並未及於專門技術甚明,並限以出價取得者為限,除非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任意以類推適用擴張其適用範圍,是原告主張股東以專門技術抵繳股款而取得專門技術,係屬「出價取得」之「無形資產」,無足採據。又有關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五四九0四號函釋規定,是為配合「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為事實認定之準則,業因上揭投資辦法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已廢止,而失所附麗。原告於九十一年度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自無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之適用,而專門技術除前述業經廢止之投資辦法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函釋外,尚無其他准予分年攤銷之特別規定。另商業會計法第五十條第三項雖規定無形資產之成本應按照效用存續期限分期攤銷,然所得稅法第六十條除限以出價取得之資產外,並明定各種無形資產之攤折年數,故無形資產之成本應按照效用存續期限分期攤銷之規定,仍應以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之範疇為前提,本件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並無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攤折之規定,不足採據。
三、再按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規範之無形資產範圍,於立法原意顯未將專門技術包含在內,而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一六七號函釋雖係針對外國人所為,惟基於公平原則,本國人仍應適用,且該函釋係財政部針對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為之釋示,其內容在舉例以明法律之本意及其適用之方式,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援用。原告主張,此函釋已逾越所得稅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無足採據。末按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三款雖規定商譽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然觀之所得稅法第六十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其法條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並未包括專門技術及商譽,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三款將商譽列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顯已逾越所得稅法第六十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乃係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之範圍所為例外之規定,且該規定對營利事業並無不利,非屬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固難謂其違法。然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函釋,並無規定專門技術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自難比附援引用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認專門技術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條,及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不適用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剔除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折,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三款所明定。又關於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可否攤折之爭議,財政部分別著有六十七年四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一六七號函及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五四九0四號函;該二則函釋,其內容分別如下:「主旨: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說明:‧‧‧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專利權以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本案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規定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如為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及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應無前開有關攤折規定之適用。」、「主旨:從事工業之營利事業其股東經主管機關依『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核准作股之無形資產,准予比照開辦費逐年攤折。」查所得稅法第六十條第三項乃關於該條第一項所規定無形資產攤折之規定;而稅法之制定,固須參酌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然商業會計法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規範商業會計事務,與稅法規定尚需考量課稅之要求及國家政策之配合,其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其法條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至於專門技術,不僅形式上非屬該條所列舉無形資產範圍,且因專門技術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獲利能力均難認定,故為求租稅之課徵公平、明確,並避免租稅之規避,故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規範之無形資產範圍,於立法原意顯未將專門技術包含在內。而上述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一六七號函,即是闡明此立法原意之意旨;至於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五四九0四號函,則是為配合「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廢止)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為事實認定之準則,然該函釋之內容,不惟因上揭投資辦法之廢止,而無再適用之餘地,抑且自其所闡明「准予比照開辦費逐年攤折」等語觀之,益見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規範之無形資產並未包含專門技術,要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以技術作價增資八千萬元,帳列無形資產科目,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分三年平均攤銷,於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技術作價投資之攤銷費用二六、六六六、六六四元,分別列報於製造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二一、三七0、六六五元、營業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四、一0九、三三二元及研究發展費用-各項耗竭及攤提一、一八六、六六七元等科目項下,被告以該技術未取得專利權,不適用無形資產計提攤折規定,乃否准認列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與被告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有關無形資產之範疇,乃指「具有未來經濟價值」及「經濟價值會逐年損耗」之無體財產,而非僅限該法條所例示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本件之案情既與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五四九0四號函釋規定之內容相同,自應比照適用該函釋對專門技術作股之無形資產准許計提攤折之規定,始符合平等原則,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有關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意旨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係以自己公司技術及經營團隊所擁有之半導體封裝測試技術對該公司未來投資報酬之貢獻,以該專門技術作價八千萬元辦理轉增資,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攤銷金額計二六、六六六、六六四元乙節,此有原告技術作價評估報告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經加處(八八)高雄字第八八00三00一九二號函及上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等影本附卷足稽。關於系爭作價入股原告之專門技術,在原告財務會計評價上,雖將之作為無形資產處理;然依前開說明,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並無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分年攤折費用規定之適用,亦即在稅務案件申報上,原告並不得就系爭專門技術在財務會計上提列之攤折,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作為費用逐年計提攤折甚明。至於前述財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五四九0四號函則是為配合「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所為之租稅優惠措施,而「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既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廢止,故本件自無從援引該函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雖原告主張該函釋有利於原告,對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等語。惟按「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既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濟部明令廢止,是財政部前揭七十七年五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五四九0四號函釋已無所附麗,且該函未編入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本件原告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係在八十九年度,且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准原告以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並非以「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作為依據,自亦無財政部前揭七十七年函釋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再按「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十年。(二)著作權為十五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五年。」固為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三款所明定。上開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三款雖規定商譽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然觀之所得稅法第六十條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其法條明文規定僅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並未包括專門技術及商譽,上開查核準則第九十六條第三款將商譽列為得攤折之無形資產,顯已逾越上開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關於無形資產之範圍,乃係財政部就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之範圍所為例外之規定,且該規定對營利事業並無不利,非屬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固難謂其違法。然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函釋,並無規定專門技術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自難比附援引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認專門技術亦得為攤折之無形資產,故難以上開規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系爭專門技術入股既非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之各種無形資產,則被告以原告以專門技術作價辦理轉增資,帳載無形資產八千萬元,九十一年度提列分攤銷金額計二六、六六六、六六四元,該專門技術未依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六十條規定,乃否准認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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