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三六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頭拾支、注射針筒拾壹支及橡膠管貳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鏟子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貳支及夾鍊袋伍拾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頭拾支、注射針筒拾壹支、橡膠管貳條、塑膠鏟子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吸食器貳支及夾鍊袋伍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惟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算執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止,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於其後五年內之自九十四年六、七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台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前開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頭十支、注射針筒十一支、橡膠管二條、塑膠鏟子二支、吸食器乙組、玻璃吸食器二支、夾鍊袋五十七個(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及小武士刀乙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兩次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均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算執行,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先後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不僅危害社會安全,亦危及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注射針頭十支、注射針筒十一支、橡膠管二條、塑膠鏟子二支、吸食器乙組、玻璃吸食器二支、夾鍊袋五十七個,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