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0號民國原告大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開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0一四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數為新台幣(下同)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一、七一四、八0二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一七一、四八0元,嗣被告同意原告補列八十七年度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九、三一五、四一四元更正申請,並變更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二、三七
八、五七0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三七、八五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有累積虧損二七、二八九、五六0元,被告變更核定時,未將其列入「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減除項目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及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如下: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依上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應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查原告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有累積虧損(八十六年度以前餘額)二七、二八九、五六0元,被告於核定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未予減除以往年度之虧損,是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三)又原告於接到被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時,才知悉被告核定增列未分配盈餘,並已即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配合被告查帳之調整,將調整增加之盈餘,彌補帳列之虧損。
(四)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明定共有十款依法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中第一款至第九款為列舉規定,第十款為概括規定;此立法方式於第十款明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顯係為防止同法第一款至第九款列舉規定之無法逐項全部列舉,而立法以法律明定授權財政部得視案情是否符合首揭立法理由之原則,遂案核定得否依法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補列舉規定之不足,以防缺漏;但本件原告爭議者為核定的未分配盈餘應依第二款「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而非爭議第十款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故訴願決定以「獲配股票股利本部未曾核准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作為駁回理由,是為不洽。
(五)又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此「應減除」是不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張,而須由被告於核定增列所得額時,依法予以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因就原告而言,在被告於核定之前,怎能預測會調整增列多少所得額,而先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被告豈非強人所難。
(六)被告引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作為駁回理由,是與本法不合,查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及第二五四號判決要旨,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並未明定須以「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限,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將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難謂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符。又縱使須以「實際彌補」,本件原告於事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配合被告查帳之調整,將調整增加之盈餘,彌補八十六年度以前之虧損,此亦已實際彌補。
(七)綜上,被告於核定增列所得額時,依法應予以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且原告於接到調整未分配盈餘之核定通知書時,即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將被告調整增加之盈餘,實際彌補八十六年度以前之虧損,此均係依法處理並無不合。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及「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本年度申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告原查按當年度更正後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四六四、五九四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三、0二
二、七九六元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九、四二0、四六四元後,減除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0六、一四八元及原告申報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九七八、二一四元、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0八、六九0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一一、七一四、八0二元;嗣因追認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九、三一五、四一四元,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乃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二、三七八、五七0元,固無不合。惟查,本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項目「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被告原查誤植為更正前金額四四三、七七六元,正確應為四六四、五九四元,更正後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應為二、三九九、三八八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原更正核定仍予維持。
(三)次查,原告本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為九七八、二一四元(帳載本期損益一、一六一、五四七元-所得稅費用七四、六四三元-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0八、六九0元),已申報全數列入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項下,作為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有原告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原查亦從其申報,核定原告本年度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為九七八、二一四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一一、七一四、八0二元,又因追認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九、三一五、四一四元,乃變更核定原告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二、三七八、五七0元;故原告雖截至八十七年度止,屬八十六年度以前發生累積虧損二七、二八九、五六0元,惟本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僅為九七八、二一四元,如前所述,已申報全數列入「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並經核定在案,是帳載已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既無盈餘,核無首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即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乃否准扣除。是被告原查依據首揭規定,計算更正後未分配盈餘為二、三七八、五七0元,自屬有據,原告指摘法規適用不當,洵不足採。
(四)至原告訴稱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配合被告查帳調整增加之盈餘,彌補八十六年度以前之虧損,此亦已實際彌補云云,惟查首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已明確解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所稱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帳載」之稅後盈餘,「實際彌補金額」,係指股東會議事錄或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決議以未分配盈餘所得年度之稅後盈餘,彌補以前年度帳載虧損之金額,本件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盈餘為九七八、二一四元,八十六年度以前餘額累積虧損數二七、二八九、五六0元,原告將本年度盈餘數依股東會決議全數彌補八十六年度以前累積虧損,則八十六年度以前累積虧損由二七、二八九、五六0元,減為二六、
三一一、三四六元,此由原告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表等相關報表資料足證,原告於本年度未分盈餘申報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九七八、二一四元,業經被告原查全數核認在案,是原告本年度帳載已無盈餘可供彌補虧損。又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彌補虧損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而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加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復規定:「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者,其用語又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非僅為「以往年度虧損」,即指公司應有實際彌補行為而言。是原告須以當年度之帳載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始能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惟查,原告於該年度帳載已無盈餘可彌補虧損,則依前述公司法規定,原告即無從再提出虧損撥補議案,循彌補虧損程序提請股東會決議;是依前開所述,本件當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以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適用之可能。故原告執前詞爭執及提出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配合被告查帳調整增加之盈餘,彌補八十六年度以前之虧損等語,即無可採。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所明定。上述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數為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
一、七一四、八0二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一、一七一、四八0元,嗣被告同意原告補列八十七年度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九、三一五、四一四元更正申請,並變更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二、三七八、五七0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三七、八五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有累積虧損二
七、二八九、五六0元,被告變更核定時,未將其列入「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減除項目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有累積虧損,被告於核定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時,未予減除以往年度之虧損,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且該款規定應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此應減除不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張,而須由被告於核定增列所得額時,依法予以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另訴願決定以「獲配股票股利本部未曾核准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作為駁回理由,是為不洽;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及第二五四號判決要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並未明定須以「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將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難謂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符。況原告已於事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配合被告查帳之調整,將調整增加之盈餘,彌補八十六年度以前之虧損,此亦已實際彌補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數為0元,經被告按當年度更正後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四六四、五九四元,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三、0二二、七九六元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九、四二0、四六四元後,減除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0六、一四八元及原告申報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九七八、二一四元、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0八、六九0元,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一、七一四、八0二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一七一、四八0元,嗣原告申請更正補列八十七年度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九、三一五、四一四元,並更正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為被告否准,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駁回確定之判決指明,上開原告之更正申請書,已對被告核定其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有不服之意,被告應視之為復查之申請,依復查程序另行作成復查決定。嗣被告依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申請,同意上開重行進入復查程序案件,改依更正程序辦理,准予原告補列八十七年度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九、三一五、四一四元,並變更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二、三七八、五七0元,應加徵一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三七、八五七元等情,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申請書、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更正申請書、被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被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項目「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被告誤植為更正前金額四四三、七七六元,正確應為四六四、五九四元,更正後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應為二、三九九、三八八元等情,亦有被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被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變更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二、三七八、五七0元,並無不合。
五、次按,所得稅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已明確解釋在案。所稱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帳載」之稅後盈餘,「實際彌補金額」,係指股東會議事錄或經股東會承認之盈餘分配表,決議以未分配盈餘所得年度之稅後盈餘,彌補以前年度帳載虧損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盈餘為九七八、二一四元,八十六年度以前餘額累積虧損數二七、二八九、五六0元,原告將八十七年度盈餘數依股東會決議全數彌補八十六年度以前累積虧損,則八十六年度以前累積虧損由二七、二八九、五六0元,減為二
六、三一一、三四六元等情,此有原告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表附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於八十七年度未分盈餘申報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九七八、二一四元,業經被告原查全數核認在案,則原告八十七年度帳載已無盈餘可供彌補虧損。故原告主張:其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有累積虧損,被告於核定未分配盈餘時,未予減除以往年度之虧損,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云云,核不足採。
六、又查,原告八十七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為九七八、二一四元(帳載本期損益一、一六一、五四七元-所得稅費用七四、六四三元-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0八、六九0元),已申報全數列入實際「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項下,作為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等情,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亦從其申報,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為九七
八、二一四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一一、七一四、八0二元,又因追認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九、三一五、四一四元,乃變更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二、三七八、五七0元;故原告雖截至八十七年度止屬八十六年度以前發生累積虧損二七、二八九、五六0元,惟八十七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僅為九七八、二一四元,如前所述,已申報全數列入「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並經核定在案,是帳載已無盈餘可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既無盈餘,核無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所稱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帳載」之稅後盈餘,已如前述,故彌補虧損應以營利事業帳載之盈餘為據,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盈餘無涉,自無由被告於核定增列所得額時,予以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之理。是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此應減除須由被告於核定增列所得額時,依法予以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云云,洵不足採。
七、再者,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第四頁所述「顯見原處分機關核定調增訴願人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二、三七八、五七0元,其來源係為訴願人八十七年度之轉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雖不列入所得額課稅,但仍應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當年度依所得稅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又獲配股票股利本部未曾核准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乙節,主要係在強調被告將原告八十七年度之轉投資收益列入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當年度依所得稅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原告不得將其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無違誤,並非作為駁回之主要理由。至原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查係某公司漏報利息收入,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後,據以調增其未分配盈餘並加徵百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則係某公司帳載利息支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所規定「費用逾二年尚未給付」情事,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後,據以調增其未分配盈餘並加徵百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稅捐稽徵機關並引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否准該公司申請將上開調增盈餘列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該二判決以稅捐稽徵機關引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規定否准該公司所請,有限縮母法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疑慮,乃予撤銷原處分,均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以「獲配股票股利本部未曾核准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作為駁回理由,是為不洽;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及第二五四號判決要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並未明定須以「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限,同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四項將法定得予扣除之項目為限縮之規定,難謂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符云云,亦不足採信。
八、末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各股東,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亦分別為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條所明定。是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彌補虧損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而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加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復規定:「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者,其用語又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而非僅為「以往年度虧損」,即指公司應有實際彌補行為而言。是原告須以當年度之帳載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始能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帳載已無盈餘可彌補虧損,則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原告即無從再提出虧損撥補議案,循彌補虧損程序提請股東會決議;是依前開所述,本件當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以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適用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於事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配合被告查帳調整增加之盈餘,彌補八十七年度以後之虧損等語,委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一、七一四、八0二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一七一、四八0元,嗣被告同意原告補列八十七年度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九、三一五、四一四元更正申請,變更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二、三
七八、五七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三七、八五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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