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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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
,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㈡被告分別於91年6月17日、92年10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若未依期繳付或未繳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0175元(其中本金27萬6979元)未按期繳付。
㈢被告於92年7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花旗銀行信用
卡中心欠款,依約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1.1%之手續費(不計算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依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6萬6056元(其中本金為6萬1006元)未按期繳付。
㈣被告於94年9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
款38萬元,按年息14.8%計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未按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3條、第4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所有債務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尚欠原告39萬3586元(其中本金36萬8849元)。
㈤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30萬0175元、代
償金額6萬6056元、簡易通信貸款39萬3586元,合計共欠原告75萬981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池東旭附表一┌────────┬──────────────────┬───────┐│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新台幣柒拾伍萬│其中新台幣柒拾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自│百分之十九點七││玖仟捌佰壹拾柒│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元│止││└────────┴──────────────────┴───────┘附表二
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