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邀同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期限7年,本金及利息應自93年5月1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延至時為2.525%),並同意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93年6月30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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