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月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依約定利率機動計息,共分240期,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94年5月9日,尚欠本金565,109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6.9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5,1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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