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期限七年,本金及利息應自民國93年4月5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
1.1%計算(延滯時為2.525%),並同意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26,232元及繳至93年7月4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償還,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借款,尚欠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