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6048號判決拘役20日,95年5月
1日確定(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7日上午10時26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福客多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販賣之 黃澤豐 人參龜鹿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付款即走出結帳臺。嗣為店員 向育昇 發覺,報警究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時地至
福客多超商,將商品黃澤豐人參龜鹿藥酒1瓶置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結帳而為店員發覺一情不諱。
(二)、福客多超商店長即證人乙○○、店員向育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監視器錄影機攝得之翻拍照片共
6幀、贓物照片共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再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