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再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致生損害債權之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