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伍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負各宗債務...如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嗣於92年4月7日變更以600,000元為最高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及客戶交易明細表記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